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茂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花茂順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壹片、編號3號電子遊戲機台壹台、茶葉罐貳個、兌獎券貳張、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茂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上旬起至11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夾尚賀選物販賣機」並於店內擺放改裝過之編號3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
財,竟貪圖小利,在上址擺設機台,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擺放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C板1片、編號3號電子遊戲機台1台(機台由被告代為保管)、茶葉罐2個、摸彩券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機台內之新臺幣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21號被告花茂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茂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自民國111年8月上旬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臺內罐子,如罐子從高點掉落回機臺平台過程,隨機彈跳至取物洞口,則可把玩在機臺上方戳戳樂,並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券1張,若兌獎券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若未中獎,可獲得飲料1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員警在上址查獲前情,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扣得上開機臺IC版各1個、罐子2個、兌獎券2張及上開機臺內現金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花茂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2、被告發現員警於111年8月15日查獲上開機臺涉嫌賭博罪後,旋裝回遊戲爪及取走機臺上戳戳樂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明被告在上址擺放上開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三)現場及員警操作上開機臺照片14張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且於機臺取物洞口上方裝設回收罐子置物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保證取物金額為190元,可取得價值50元之罐子1個,伊認為戳戳樂是伊額外提供活動,上開機臺玩法不具有射倖性,非屬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上開機臺內罐子係空茶葉罐,為提供予玩家之機臺商品等詞置辯,然該罐子外觀無任何設計,且未包裝,亦無產品標示一情,此有現場及員警操作上開機臺照片14張在卷可稽,該罐子顯與市售商品應有情狀未合,是否供作機臺商品一情,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上開機臺取物洞口上方裝設回收置物盒,置物盒大小相當於收納罐子2個大小,而上開機臺內原亦僅放置罐子2個,是該置物盒應為玩家遊戲後,被告回收該罐子之用,並非如其所述罐子為玩家可獲得之機臺商品。又被告無提出購買該罐子,作為機臺商品之相關證據,僅自述該罐子成本每個50元等情,縱認該罐子供作機臺商品,但該罐子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190元之百分之70,有違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亦未符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內容,足徵上開機臺內罐子實非商品,而係被告所設計電動賭博機具之一部。
(二)玩家投幣把玩上開機臺,如有達成機臺上寫明之規定,可兌換相對應商品,如未吸得罐子,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罐子並非商品,已如前述,玩家吸取罐子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戳戳樂之不確定結果,縱使投入金額達於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天車必定能吸得罐子,玩家可獲取之商品內容,仍取決戳戳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上開機臺應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上址擺放上開機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是被告上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以上開機臺賭博所得之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機臺IC版1個、罐子2個、兌獎券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之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本案僅有1臺機具,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一起賭博情形發生,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