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俞和榮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嗣於該日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旋於」,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遑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判處徒刑部分尚未執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5、0.5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一卷第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告俞和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和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馬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18時6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該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保泰路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其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於111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南華路口之阿春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15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該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臉部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其帶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5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此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和榮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分別達每公升0.65、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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