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小皮包壹個、佛珠手鍊壹條、水壺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百元鈔票數張」更正為「百元鈔票12張」,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不採被告劉冠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告訴人 夏楠智 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小皮包1個、佛珠手鍊1條、水壺及保溫瓶各1個、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零錢約200元、百元鈔票12張等物),然辯稱:竊取之現金百元鈔票數額幾張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76頁),惟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我看到錢包裡面沒有錢,只看到紅包袋內有1張500元跟夾鏈袋內有零錢約200元,其他被害人所稱的現金我並沒有看到(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有看到百元鈔票,但當時警察說的金額跟我拿的金額差很多,所以我很驚訝,我沒有看到千元鈔等語(見偵卷第7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前已明確證述其遭竊金額,本院認為本案竊盜之財物數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悔改,而又再犯本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小皮包1個、佛珠手鍊1條、水壺及保溫瓶各1個、鑰匙3串、現金500元鈔票1張、零錢約200元、百元鈔票12張等物),其中現金235元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小皮包1個、佛珠手鍊1條、
水壺及保溫瓶各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黑色包包內現金部分,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
前已明確證述其遭竊金額,本院認為本案竊盜之財物數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900元(500元鈔票1張、零錢約200元、百元鈔票12張等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35元業經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現金1,665元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健保卡1張、鑰匙3串,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被告劉冠林(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四季莊園旁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夏楠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小皮包1個、佛珠手鍊1條、水壺及保溫瓶各1個、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零錢約200元、百元鈔票數張等物)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夏楠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235元(已發還夏楠智)。
二、案經夏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楠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