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貿(下稱被告)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乘告訴人 王勇為 (下稱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向告訴人謊稱沒有帶錢、到高雄再請媽媽付錢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被告交付健保卡予告訴人並佯稱下車拿錢,逃避應付車資新臺幣8,50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勇為之指訴,健保卡正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受傷後都在家裡休養,並沒有到桃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有位客人說要到高雄,上車後有表明身上沒錢等到目的地再請母親付錢,我將乘客載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客表示要下車去拿車資,我跟乘客說先留個證件或電話號碼,乘客將健保卡跟電話0000000000留給我,經警方查驗健保卡上的資料名字 蘇瑜貿 就是該名客人,我沒見過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63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看起來很面熟,有印象是,但是無法確認,事情已經3年多了,我不確定當天的乘客是不是在庭被告,當時車子暗暗的,聲音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對方年紀,大概就是30多歲男子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6頁),而審酌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本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乃證人即告訴人與該名乘客實素不相識,僅係偶然於燈光昏暗之夜間駕駛車輛搭載該名乘客1次,衡情一般駕駛多以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而與後座乘客較無交集,證人即告訴人案發後復係根據該名乘客提出之證件資料查詢、指認單一照片,再於事隔年餘之後,始當場指認被告,其指述內容,是否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非無疑,尚應細察卷內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㈡細繹該名乘客提出之健保卡記載:「蘇貿、Z000000000、80
/07/08、000000000000(無照片)」,有卷內該健保卡正面影本可考(見警卷第5頁),且經告訴人當庭提出前述健保卡正本予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則記載:「蘇貿、Z000000000、80/07/08、000000000000、COVID-19日期:2022/5/2(有照片)」,此有被告提出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已見該名乘客提出之健保卡並非被告目前所持用之有效健保卡。再者,該名乘客所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前仍然正常使用中,使用申登人為 洪惠茹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等情,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卷第51頁),更見該門號登記人並非被告,且帳單地址與被告歷年遷徙地址均不相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亦難認該門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為我父親生前的女友,我有一個哥哥是77年次,於111年9月業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頁),綜合卷內事證,實不能排除與被告具有一定關係之親友,因故取得被告現未使用之健保卡,進而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車輛未付車資之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指該名乘客確係被告無誤,應認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