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殷玉容 被告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與伊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石材,約定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日,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 嗣伊 按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石材,惟被告竟於伊依約裁切包裝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石材後,拒不收受該批石材,但伊業依被告圖面進行裁切石材完成,該批石材已不能再利用或轉賣,依約被告仍應支付價金,且伊業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被告拒絕收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35條、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89,486元(含稅),扣除被告業支付之定金331,288元,尚應給付758,19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758,1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暨0000年000000000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石材,該工程預定於106年6月完工,伊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第3項、第5項約明原告應配合伊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次交貨數量,如原告違反而致伊工地工料不順,施工進度延誤,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有其緊急之時效性。而關於箱號LL-SM22、25、26、31至35之貨品,本應於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前交付,但由原告所交付之資料顯示該等貨品船期分別為105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又伊於
105年8月初即不斷催貨,且箱號LL-SM22至43之貨品應於
105年8月30日前送至工地,但卻係於105年9月7日到達工地,明顯給付遲延,伊前已表示原告給付遲延,不應再送貨,且業以口頭、電話並以本件歷次書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就給付遲延、未經交付部份,得據以拒絕支付貨款。其次,系爭合約類似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給付遲延,伊業以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㈤狀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因系爭工程所需石材而向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5年
5月25日以報價單就甲○○○、乙○、丙○○○等報價。㈡被告業已依與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給付定金(含稅)331,288元。
㈢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們確定無法從跟您購買2公分648乙○及滾邊是石材」等語。
㈣原告就請求給付貨款中「G648平板T=2cm」556㎡合計27
7,888元(未稅)及「G648小邊加工一長邊倒圓角+水磨」287m合計8,608元部分(未稅),並未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以此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箱號LL-SM22至43之貨品遲延,伊應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附加條款第3項乃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交貨數量」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則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其應配合被告在約定之期限內交貨,而非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交貨。
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載明其於105年
5月25日向被告報價,該報價單上明確記載被告之聯絡人為吳經理,且所載單價為廈門到臺灣工地報價,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下方並以手寫記載「PS:報價數量為設計預估量。本案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丁○○2016.05.25」等語,此有該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前任職被告擔任開發部經理,曾負責從中聯繫系爭合約之洽談,當時是以系爭報價單為基礎議價,系爭報價單上前述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其當時跟原告所談的交貨期限就是15天,比較特殊的要加45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以證人丁○○乃為被告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之員工,其對於洽約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原為被告之員工,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證人丁○○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過程,本來談定之交貨期限即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又證人丁○○雖於被告問及:「第3點(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配合甲方約定的期間內,依你的瞭解,這個期限內的部分是不是我們要求乙方要送貨到工地的時間」時,證稱:「就一般認知上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惟其同時證述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的期限是報價單上面有提到的,根據報價單之脈絡而來,就其認知應該是如此,但是因議約過程有他人加入,其並未參與最後訂約,因此其不確定雙方認知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62頁),復曾證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稱雙方約定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在其認知裡面就是在每一批貨品訂貨時,其跟對方協商而得到其所可以接受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則證人丁○○未參與系爭合約最終訂約,且對此部分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固難採信,然參以原告以系爭報價單與被告議約之際,乃談定交貨期限為「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並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上,若嗣後就此有不同內容之合意,應不可能不於正式契約上載明以資明確,且原告之工廠既位於大陸地區,需遷就船期、報關等程序,無法於被告指示後隨即送貨至臺灣工地,衡情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按被告指示時間為交貨期限,是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該約定之期限應為原所講定之「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無訛。⒊箱號LL-SM22至43之貨品下單時間乃為105年7月28日,又
到貨時間為105年9月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丁○○雖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所稱報關因素,印象中好像係指一些特定石材報關程序會比較複雜,時間會拉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復證稱好像是庫存的規格品為15日,訂作的要加45日,原告所送的貨品均為訂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則其就此之記憶顯然已經模糊,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而應以系爭報價單上載文字為準,即若具有報關等特殊因素,交貨期間即可再加45日,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石材既然係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自然需要報關,是箱號LL-SM22至43貨品之交貨期限依約定應為15日加上45日,則以被告下單時間乃為105年7月28日,原告於105年9月
7日將該等貨品送至工地,顯未逾60日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⒋至證人即被告接手丁○○之員工戊○○固到庭證稱其當初有
收到訊息己○○○○於8月底就要到貨,因此有跟原告方人員催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其不知道交貨期限,其為現場人員只負責催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其顯然不知道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是被告自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價金758,199元?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之未稅價金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其業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是就
原告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貨品,無庸給付價金云云,惟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被告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您那裡一直無法給我們一個交貨時間表要求您們儘速提供的配合表讓業主有辦法接受您一直無法提供所以我們確定無法從(「從」應為贅字)跟您購買2公分648乙○及○○是(應為「式」之誤載)石材」等語,而原告則於此前1日請被告確認648何時需要出貨,於被告表示不予購買後,則詢問:「如果貴公司確定不需要這些已下單的648,我公司方面可以減去送貨至臺灣的運費」等語,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則被告既於105年8月24日表示不願購買,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復已徵詢被告是否要受領,應足認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是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應就此給付價金,而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貨品價金(未稅)乃如該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是其
含稅應給付價金合計1,089,486元,又被告前曾給付定金(含稅)331,288元,是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758,1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尚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貨品名稱│數量│合計價金(未稅)│├──┼─────────────────┼────┼────────┤│1│G648亮面甲○○○60*15*2CM│120M│00,000元│├──┼─────────────────┼────┼────────┤│2│G648乙○60*17*2cm-長邊倒圓+水磨│209M│00,000元│├──┼─────────────────┼────┼────────┤│3│○○○亮面角才L*16*12cm│528M│000,000元│├──┼─────────────────┼────┼────────┤│4│○○○亮面角才L*10*9cm│1,100M│000,000元│├──┼─────────────────┼────┼────────┤│5│G648平板T=2cm│556㎡│000,000元│├──┼─────────────────┼────┼────────┤│6│G648小邊加工-長邊倒圓+水磨│287m│0,000元│├──┴─────────────────┴────┴────────┤│合計:1,037,606元(未稅),含稅為1,089,4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