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41號、第22311號、107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傳送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丁○○向 張慧珍 詐騙取得,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私人訊息予甲○,再向甲○佯稱試車面交、補辦健保卡後再辦理過戶手續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
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大樓內代為繳付補辦健保卡工本費新臺幣(下同)20
0元,並在上開大樓前交付購車定金現金5,000元予丁○○,丁○○詐得該現金,隨即乘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預見張○銘(00年00月生)、胡○儀(00年00月生)、邱○誠(00年0月生,以上少年實際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豪(00年0月生,實際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縱使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意,以附表編號2至5犯罪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方法,致上述少年、兒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71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4至8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67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9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561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106偵字第20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106偵字第223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107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銘、田○豪、胡○儀、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慧珍、 馬克思 手機維修企業社員工 郭三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0至31頁、警三卷第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指認照片4份、手機讓渡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474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0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88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78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警二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警三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只要存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而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且抱持著縱使客觀事實真如同主觀上所預見者,亦無所謂之心態,此種預見及心態之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查證被害人年紀之難易度等因素判斷之。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分係11歲至15歲不等之兒童或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不確定他們實際年齡,但他們看起來確實都很稚嫩。對於這些被害人都是未滿18歲的少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有實施類似手法之犯罪行為,而犯罪對象亦以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居多,堪信被告於下手實施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際有選擇被害對象年齡層之情形,足認被告可預見附表編號2、4、5之被害人張○銘、胡○儀、邱○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田○豪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張○銘、胡○儀、邱○誠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田○豪係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1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查獲經過,係告訴人甲○提供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予警方,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經告訴人甲○指認無誤,被告在警方詢問下坦承不諱等情,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陽明派出所警方受理被害人張○銘、田○豪、胡○儀報案,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提供被害人指認,發現皆為同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復因民族派出所同時間亦有多起同手法之案件,經比對兩所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皆為同一名男子所為,嗣民族派出所於106年8月14日查獲被告,員警旋至民族派出所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坦承該3次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7年10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885400號函暨所附陽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邱○誠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疑人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嗣被告騎乘該車,於
106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為民族派出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查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嫌疑人係被告,警方旋至民族派出所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其後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474100號函暨所附龍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員警已因被害人、告訴人之報案以及調得之監視器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重嫌,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犯罪模式亦傾向於刻意挑選年紀較輕之人犯案,藉由被害人年紀較輕、缺乏防備之心理,輔以話術及情境的掌握而達成詐騙之目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4頁)、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至
5經加重後已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是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
5即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2、3、5詐得之行動電話已變賣、丟棄(見警二卷第3頁、第5頁、第7頁、警三卷第2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所得現金1,
500元,有證人郭三誠之警詢筆錄及手機讓渡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8至31頁、第42頁),是現金1,
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及查獲經過│主文│├──┼─────────┼─────────────────┼────────────────┤│1│甲○(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銘│丁○○於106年8月5日12時50分許,│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至高雄市○○區○○路與本興路口,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ONE型行動││││張○銘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機聯絡朋友│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云云,使張○銘陷於錯誤,將其所有HT│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牌ONE型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借予丁○○使│││││用,丁○○詐得行動電話後,佯稱回家│││││換卡片云云,即騎乘上開機車乘隙逃逸│││││,嗣張○銘發現丁○○遲未返還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乃即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3│田○豪│丁○○於106年8月6日11時25分許,│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9│罪,處有期徒刑伍月。││││0巷與澄平街口,向田○豪佯稱欲借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MSUNG牌A8型行││││行動電話聯絡朋友云云,使田○豪陷於│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錯誤,將其所有之SUMSUNG牌A8型行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電話(價值10,000元)交予丁○○,謝│。││││瑋航詐得該行動電話,佯稱朋友在 東光 │││││國小云云,請求田○豪騎乘腳踏車,引│││││領其騎乘機車前去,再趁田○豪騎乘腳│││││踏車而不及追趕之際,逕自騎車離去,│││││田○豪始知受騙,乃即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4│胡○儀│丁○○於106年8月9日13時0分許,│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23│罪,處有期徒刑伍月。││││6號前(陽明公園內),向胡○儀佯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欲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朋友云云,使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儀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HTC牌ONEX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型行動電話(價值10,000元)交予謝瑋│││││航使用,丁○○詐得該行動電話,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馬克斯手機維修企業社」,以1,500元│││││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店員│││││郭三誠。││├──┼─────────┼─────────────────┼────────────────┤│5│邱○誠│丁○○於106年8月11日12時19分許,│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至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口,向邱○誠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朋友云云,使邱○誠陷於錯誤,而將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借予丁○○,丁○○詐得該行動電話│││││,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邱○誠始知受│││││騙,乃即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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