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8690號、第9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蘇政雄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3589卷第63頁至第71頁),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罹患有精神疾病,並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非同常人,其智識、理解能力不得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告等同視之;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當天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見前開偵卷第62頁及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詳後述),被告歷經多次之司法審判,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已能知之甚詳,對於他人財產不可竊取之概念,已有識別能力;另參以被告竊取本案告訴人之錢財時,均係分別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無人看管等利於竊取之狀況著手,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於何時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可以順利得逞等情知之甚詳,而有控制能力無疑。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被告前開所舉提之資料及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4罪)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5月,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自我檢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不法財物,而再犯本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類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 陳振斌 所有之新臺幣2800元,雖為犯罪所得,然已於偵查中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振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59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部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109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蘇正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法扶律師)
邱叙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6
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於108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五折天商行內,趁店長 李劍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92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劍英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
,在 阮詩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花枝燒攤位內,趁攤位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阮詩惠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阮詩惠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109年度偵字第9759號:於109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在
陳振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振斌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振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上前追趕,適經警獲報於上址雜貨店門口逮捕蘇正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劍英、阮詩惠、陳振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 矢口 否認於上揭犯罪事│││中之供述│實一、㈠中之時、地,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其辯稱:││││伊沒有偷收銀機內之現金,││││伊沒有去那邊云云。││││②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之時、地,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其辯稱:││││伊沒有竊取,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去那││││邊云云。││││③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中之時、地,竊取金內││││之現金28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劍英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指述│之時、地,其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5392元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阮詩惠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指訴│之時、地,其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陳振斌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中│││指訴│之時、地,其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元遭被告竊取,經其││││當場發現後上前追趕,復經警││││獲報於上址雜貨店門口逮捕被││││告等事實。│├──┼───────────┼─────────────┤│5│①109年度偵字第8690號│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案卷內之現場蒐證照片│㈠㈡㈢中之時、地,竊取收銀│││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機內之現金之事實。│││翻拍照片8張││││②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案卷內之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③109年度偵字第9759號││││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6│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案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㈠㈡中之時、地,竊取收銀機│││院109年聲搜字585號搜│內之現金之事實。│││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穿著涉案衣服││││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蘇正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振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