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王啓吉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民國102年11月出廠,並自103年
3月26日開始領取行車執照,而且完全都不曾發生撞擊事故車損之廠牌BMW,型式435ICONVERTIBLE,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之車輛予原告。若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系爭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214萬元賠償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真意係主張先、備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92頁反面)。經核原告就備位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6時4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B車),故意以倒車方式高速強力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車頭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殘值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102年11月出廠,並自103年3月26日開始領取行車執照,且完全不曾發生撞擊事故車損之廠牌BMW,型式435ICONVERTIBLE,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顏色不限之車輛1台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應將A車回復至出廠時未出過車禍之原狀,實屬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代替填補其損害,原告自行臆測A車之殘值,並無所據。又原告明知設有紅實線之處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路邊,然經被告故意駕駛B車以倒車方式為撞擊,致A車車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A車受損照片、行照等為證(見士調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見士調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駕駛B車以倒車方式撞擊A車車頭,致肇系爭事故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堪認定,A車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相同出廠、領照年份、款式之未發生撞擊事故車損之車輛以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損害發生前原來應有之狀態,此一評價之手段,或依事實修復,是為回復原狀;或依金錢給付,是為金錢賠償。是以,在物之毀損之情形,被害人倘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其方式應為請求將該毀損之物送修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A車車頭受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係將該A車送修而依事實修復,其主張被告應交付另一台相同出廠、領照年份、款式之未發生撞擊事故車損之車輛,要非民法所定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要難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3,923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⑵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護罩標誌受損、車牌輕微凹陷
及前保險桿標誌旁有裂痕等損害,此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工會以109年7月20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12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就前揭車體受損情形,預估維修費用如下:①零件4萬5,936元;②零件修復工資6,240元;③噴漆工資5,920元④噴漆材料6,048元,合計共6萬4,144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109年7月10日修理費用評估明細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而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自應予折舊。A車修復費用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烤漆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部分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烤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烤漆費用部分得不予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之必要費用,亦無折舊問題。A車係000年3月26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考(見士調卷第3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24日止,共使用約4年7月,是原告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就A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4萬5,936元計算折舊後為5,
7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2萬3,923元(計算式:零件5,715元+零件修復工資6,240元+烤漆工資5,92
0元+烤漆材料6,048元=23,923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A車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民法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車體損害,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9年9月17日新北汽商琪字第151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由民法第196條規定,可知於物之毀損之情形,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得一方面請求物之全部價格之賠償,一方面將毀損之物之所有權讓與於加害人,使加害人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取得對自己未必有利之毀損之物(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修訂版,第
350頁)。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A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140萬元,其於收受賠償同時,將A車交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揆諸前開說明,於物之毀損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主張將A車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而請求A車之全部價格賠償。又依A車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之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140萬元,發生事故後未修護之市場行情價格則為135萬元,有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佐以前述修復費用並未高於A車市價,自難認A車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形,自無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5.綜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A車所受損害總額4萬3,92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923+20,
000=43,923);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A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紅實線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當時固確將A車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士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B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擊A車,A車當時乃熄火未發動之停止狀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從防免,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士調卷第2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923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零件費用(含折舊)│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936×0.369=16,950││├───────────┼─────────────┤││第1年折舊後價值│45,936-16,950=28,986││├───────────┼─────────────┤││第2年折舊值│28,986×0.369=10,696││├───────────┼─────────────┤││第2年折舊後價值│28,986-10,696=18,290││├───────────┼─────────────┤││第3年折舊值│18,290×0.369=6,749││├───────────┼─────────────┤││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90-6,749=11,541││├───────────┼─────────────┤││第4年折舊值│11,541×0.369=4,259││├───────────┼─────────────┤││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41-4,259=7,282││├───────────┼─────────────┤││第5年折舊值(7個月)│7,282×0.369×(7/12)=1,567││├───────────┼─────────────┤││第5年折舊後價值│7,282-1,567=5,715││├───────────┴─────────────┤││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715│├─────────┼─────────────────────────┤│零件修復工資│6,240│├─────────┼─────────────────────────┤│噴漆材料│6,048│├─────────┼─────────────────────────┤│噴漆工資│5,920│├─────────┼─────────────────────────┤│總計│2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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