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周文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 周治明 訴訟代理人 賴耔宜 被告 周文生
周幸助 周陳罔市 周永清 林宏碧 林玉松 林士堯 鄭月娥 陳建國 王桂子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火樹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44.17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7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
11日淡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符號Y部分(面積495.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
2至10、13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B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生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C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國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D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治明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F部分(面積21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G、H、I部分(面積皆為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幸助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J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取得,並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K部分(面積2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永清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L部分(面積21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娥取得。
二、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3,647.48平方公尺,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1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Z部分(面積582.7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M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治明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N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取得,並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O、R、S部分(面積皆為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幸助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P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永清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Q部分(面積25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桂子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T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火樹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U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生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V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陳罔市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W部分(面積255.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X部分(面積25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國取得。
三、被告蔡火樹應補償:㈠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4、9、13所示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3,802元。
㈡被告周幸助31萬1,406元。
㈢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告10萬3,802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 周正治 為被告,嗣周正治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807號土地及8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火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1頁),原告並當庭就原起訴周正治部分,變更被告為蔡火樹(見本院卷㈡第329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周陳罔市、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鄭月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807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共有811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伊前於106年11月16日與周正治、周文生、周永清、陳建國、蔡火樹、周幸助、周陳罔市及周治明(下稱周正治等8人)簽署如附件一所示「共有土地分割承諾書」之分割協議(下稱原分割協議),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區域(下稱A區域)、W部分區域,該分割協議最後雖未經登記而不生物權法之效力,惟仍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伊與周正治等8人皆應受其拘束。嗣周正治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蔡火樹,然蔡火樹受讓時明知周正治並非分得A區域之人,故蔡火樹自應受原分割協議拘束,今蔡火樹悖離原分割協議而爭奪A區域,顯違契約效力及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又A區域上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母親出資興建,且該建物非價值高昂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並無依物之經濟效用特別加以保存之必要性,故尚無令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取得A區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附件二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周治明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D、M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㈡周文生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B、U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㈢周幸助部分: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G、H、I、
O、R、○○○區○○○○路可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288、321、331頁)。
㈣周陳罔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謂:
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V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321頁)。
㈤周永清部分:伊同意依原分割協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C部分區域(下稱C區域)、P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329頁)。
㈥鄭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謂:請
求法院公平分割,只要有路可對外通行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卷㈡第286、288頁)。
㈦林宏碧、林玉松、林士堯(下稱林宏碧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㈧蔡火樹部分:原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之分
割協議,不生拘束效力。又A區域上存有由周正治興建之系爭建物,而該建物本係伊於多年前與周正治共同經營之修車廠,嗣由周正治1人經營,周正治並於108年4月28日將其
80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伊,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基於歷史淵源及保護現有利益,應儘可能將A區域分予伊○○○區○○鄰○○○路,與807號土地其他11個區域之地價存有價差,伊亦同意依鑑定結果補償除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區域(下稱E區域)外其餘10個區域之共有人各10萬3,802元。另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T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卷㈡第303至309、329、33
2頁)。㈨陳建國部分:原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之分
割協議,不生拘束效力。又因伊家族在807號土地旁另有同段806地號土地(下稱806號土地)所有權,而伊父親依家族內分管約定,分得該地號內側靠近C區域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陳家祖厝供家族使用;伊前係因該祖厝位置屢遭
807號土地共有人主張有越界問題,始自807號土地原共有人處取得應有部分,故為免將來該等相鄰土地利用再生爭議,並可與相鄰祖厝土地相連接,爰請求分得C區域。另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X部分區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卷㈡第65至71、245至
251、303至305、329、332頁)。㈩王桂子部分: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Q部分區域等
語。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5、3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3所示被告共有807號土地,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共有81
1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分割共有物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4.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5.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執前詞認蔡火樹應受原分割協議拘束,蔡火樹悖離原分割協議而爭奪A區域,顯違契約效力及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5頁)。惟查,原告已自承本件係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非主張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至8頁、本院卷㈡第
332頁),而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裁量,採取最適當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拘束。本件原告既係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依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則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縱共有人間定有分割協議,亦不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且此與民法上禁止反言原則無涉。更何況共有物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成立,原分割協議僅有原告及周正治等8人簽署(見士調卷第6、10頁),並未經807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本即難認係有效之分割協議而得拘束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親出資興建並出租予周正治使用,蔡火樹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周正治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31、341頁),惟其等就此俱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參諸原告既自承周正治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見本院卷㈡第341頁),且原告並未否認周正治與蔡火樹曾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修車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正治,現為蔡火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7、
327至345頁),併佐以周正治業於108年4月28日將其80
7號土地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蔡火樹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則應足認蔡火樹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據此,本院爰審酌蔡火樹與系爭建物之歷史淵源、蔡火樹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原告除泛稱其「抽得A區域」(見本院卷㈡第32
8頁)外,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A區域有何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將A區域分由蔡火樹取得,較分由原告取得為妥適。
3.周永清雖主張由其分得C區域云云,惟其於本院中曾一度陳稱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L部分區域(下稱L區域)見本院卷㈡第288頁),且其嗣改稱希望分得C區域時,亦未具體敘明C區域分由其取得較為妥適之理由(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反觀陳建國主張由其分得C區域,已具體敘明其理由如前(參上述貳、二、㈨所示),並提出現況衛星圖、地籍圖、共有土地處分協議書、身分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卷㈡73頁至81頁),且周永清等人就此亦未具體爭執,是應足認陳建國分得C區域後,其家族除得避免陳家祖厝是否越界建築之爭議外,C區域亦得與806號土地相連合併利用。據此,本院爰審酌C區域相鄰土地之現況、陳建國分得C區域後之利用效果,及周永清陳稱:伊為L區域、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K部分區域(下稱K區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K區域部分占比較大區域(見本院卷㈡第330頁),陳建國並陳稱:伊願私下於訴訟外協助周永清將其建物拆建至K區域內(見本院卷㈡第329、330頁)等一切情狀,認將C區域分由陳建國取得,將K區域分由周永清取得,較為妥適。
4.蔡火樹、陳建國、王桂子等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Y、
Z部分區域(下分稱Y、Z區域),應作為共有通路使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E、F、
J部分區域,由林宏碧等3人分得其中一區域維持共有分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5、329頁),其餘共有人就此均無具體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爰審酌兩造有共同使用道路之必要,及林宏碧等3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⑴Y區域應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3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⑵Z區域應分歸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⑶林宏碧等3人則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J區域,並按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5.綜上,本院爰斟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分別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0、13所示被告,雖已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80
7號土地,然其中A區域之價值與其他區域價值顯不相當,業經鑑定在卷(見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本院認分得A區域之蔡火樹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合理;而蔡火樹主張其願補償除
E區域外其餘10個區域之共有人各10萬3,802元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5頁),其餘共有人就此均無具體爭執,爰核算蔡火樹應補償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9、13所示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