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邱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建男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張孟軒
謝昇 宏莊國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複丈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48平方公尺,因而獲有利益,致系爭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複丈後,被上訴人前以106年8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萬3,715元,嗣被上訴人再以106年12月11日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該催告函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再上訴人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仍未返還系爭37地號土地,此部亦受有不當得利計3萬7,
290元爰併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現場測量結果雖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惟依57年及61年之地籍資料顯示系爭37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而系爭建物在系爭37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之前即建築完成,臺北市政府於重測後並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情,期間臺北市政府亦曾拓寬馬路及公園,亦未告知有何占用之情,經上訴人調閱70年間之地籍調查表發現,相鄰之同小段67、69地號之私人土地界標類別均是以當時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屋簷」等可清楚指界之界標指界,惟在相鄰系爭37地號土地此側卻採用「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然當時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期限內設立上開界標,並到場指界,當時指界並無困難,土地界址非常明確,為何當時之地籍調查人員不採用與相鄰67、69地號土地界址相同之方式,反而直接在相鄰系爭37地號土地之界標類別蓋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印章,且未實際設立界址指界即逕行施測,故上訴人合理懷疑70年間實施之重測有行政疏失,造成與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致日後土地登記謄本有誤,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劃歸為臺北市所有,是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重測之前即已興建於目前相同之土地位置上,70年間重測人員並未告知什麼是「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亦未告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若依此界標逕行施測後,會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情,重測人員如有確實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及64年5月26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103條(修正為82、83條)之規定辦理,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會發現有占用之情形,不可能未依法提出異議,應有嚴重之行政疏失,又重測人員如有確實依照正確之重測程序辦理,表示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有權占用,才會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同意,自70年至今達30幾年以上的時間兩造相安無事是事實,實為臺北市政府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為無過失、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法行使所有權,訴求的是土地占用問題,關於上訴人提出土地開發總隊地籍重測之疑義,本於行政機關之專業分工,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15日函詢土地開發總隊,經該隊以106年9月25日函回覆在案,關於重測問題以該隊之回覆為準;就上訴人主張其經依法推定有占有權利部分,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等語。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OOO小段123地號;合併自OO段0小段176地號等)為臺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相鄰同小段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OOO小段33-3地號)之共有人,暨其上系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迄今均有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複丈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4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37地號土地及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22、124至
163頁),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
1、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被無權占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上訴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系爭37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之前,即已興建坐落於目前之土地位置上,因70年間實施重測時未依法辦理、未告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情,而有嚴重之行政疏失,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劃歸為臺北市所有,是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云云。惟查:⑴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與相鄰68地號土地於70年間重測之經過,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①106年9月2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745000號函覆稱:「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獲有結果後,..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64年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條(現修正為第185條)、第206條(現修正為第191條第
1項)及第212條(現修正為第199條)所明定。」、「三、依70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
0○段00地號與相鄰同地段176地號土地(已併入37地號)間之界址,係依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指認『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認章,始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成果經本府71年4月28日府地一字第18109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四、㈡..查系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到場指認『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址並認章後,始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係雙方指界人(前開
176地號,已併入37地號,土地指界人為本府財政局;另68地號土地指界人為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邱文惠〉、邱慶村君、 邱慶忠君 及 邱慶陽君 等4人)到場指認一致之界址。至訴願人所稱之情形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之施測順序(依序分別為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故與本案系爭土地間地籍線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一致之情形(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有別..。㈢..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既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自與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涉;且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一節,係就上開指認一致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予以公告,公告內容僅為地籍圖(即土地坵形與界址)並無涉實地建物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84至86、17
0至172頁);及②109年1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10449號函覆稱:「二、有關貴院函請本總隊檢送旨揭地段37地號與68地號土地間界址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之資料一節,查上開地號土地間界址於重測當時係指同地段176地號與68地號土地間界址,其中176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併入同地段37地號土地。依70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記載,前開68地號與相鄰同地段176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並於調查表認章確認後,始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三、另有關貴院所詢辦理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時,如發現旨揭68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占用同段37地號土地時,是否會告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經查並無如遇前開情形須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64至165頁)在案。⑵經核前揭函文所述之重測經過,與卷附系爭37地號(當時為176地號)土地及68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兩土地之各彎曲點所連結成之各邊界址,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後認章確認,而有關該兩土地間之界址,乃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一致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66至169頁)等情相符,堪認該兩土地間之界址,確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到場指界並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方式設立界標。本件上訴人質稱上開土地於70年間實施重測之程序未依法辦理、重測當時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屋簷」為界標、重測人員應告知而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情等節,均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自70年重測後達30幾年的時間兩造相安無事,實為臺北市政府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且上訴人為無過失、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云云。惟查: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已久而前未見爭訟等情,僅能謂係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單純之沉默,依社會通念,並無特別情事得認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情形;⑵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占有權利之推定,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本件系爭37地號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業經依法推定有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
4、準此,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37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5,745元、於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7,666元、於105年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0,436元乙情,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見原審士簡字卷第65頁)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而對上訴人請求自101年
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1萬3,715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及自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
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29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該等計算方式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亦表示就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236頁、卷㈡第18頁),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1、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1萬3,715元:
⑴、101年6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88日):共2萬8,
840元【計算式:45,745(元/平方公尺,即系爭37地號土地於101年之公告地價)×24.48(平方公尺,即占用面積)×5%×(188/365)(年)≒28,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共17萬5,03
0元【計算式:47,666(元/平方公尺,即系爭37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24.48(平方公尺,即占用面積)×5%×3(年)≒175,030(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6日(共1年又177日):共
10萬9,846元【計算式:60,436(元/平方公尺,即系爭37地號土地於105至106年之公告地價)×24.48(平方公尺,即占用面積)×5%×(1+177/365)(年)≒109,846(元)】;
⑷、以上合計31萬3,716元【計算式:28,840(元)+175,030
(元)+109,846(元)=313,716(元)】,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31萬3,715元。
2、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萬7,291元【計算式:60,436(元/平方公尺,即系爭37地號土地於106年之公告地價)×24.4
8(平方公尺,即占用面積)×5%×(184/365)(年)≒
3萬7,291元】,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3萬7,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