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暨無法與大麻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柏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1.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之某日,在臺中市之「M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9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因他案在苗栗縣○○市○○○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26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