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程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士程在高雄縣、高雄市合併前,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間,曾經擔任當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乙職,惟自高雄縣、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起合併之後,均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專員」乙職。詎其明知已不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之職位,竟仍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接續犯意,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專員」之後之100年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人印製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洪士程」之名片,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代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廠區內進行「106年度事業單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入廠輔導計畫」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代表出示上開載有不實官銜之名片後遞交給該等廠商代表。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現後對相關接受輔導之廠商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56-58頁反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士程就其於起訴書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前往輔導廠商,並有交換名片之情形,及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給予廠商的名片上面印製有秘書室主任等字樣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辯稱:秘書室主任/與勞資關係科專員雖然有主管與非主管的分別,但組織編制的職等都是9職等公務員,其俸點、薪資待遇完全相同,被告實在沒有理由公然冒用同一職等之秘書室主任職稱的必要及可能性。其約於100年初原本是要印製「前秘書室主任」的名片,在取回印好的名片後,發現名片上少了一個「前」字,因想不到合適之處理方式,遂將之放在辦公室抽屜中未再使用。其前往上開三家廠商輔導時,是應對方的要求才交換名片,但該三張名片是一時疏忽以致誤拿錯印的名片給對方;故主張其無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事實,及主觀上亦無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在高雄縣、高雄市合併前,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間,曾經擔任當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乙職,惟自高雄縣、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起合併之後,至本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7月5日告發前,均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專員」乙職。又被告曾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專員」之後之100年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印製名片,嗣其於106年2、3月間,代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廠區內進行「106年度事業單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入廠輔導計畫」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代表遞交之名片其官銜係印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而非「勞資關係科專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廠商代表林○○、陳○○、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1-32、31反-32、32頁);復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務人員簡○○、簡○○到庭證述 綦詳 (院二卷第45反-52、52-56頁),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簡歷表暨科室介紹、106年度事業單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入廠輔導計畫報告書暨團體協約入廠輔導行程表各一份、入廠輔導計畫訪談紀錄、服務滿意度訪談紀錄各五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9日高市勞政字第10731048500號函、證人林○○與洪士程交換之名片、證人陳○○與洪士程交換之名片、證人顏○○與洪士程交換之名片各一份在卷可供參照(他卷第9-12反、14-15、16、17-21、22-27頁;偵卷第12、13-16、38、39、40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院二卷第17-18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高雄縣、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起合併之後,即已不
再繼續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乙職(下稱舊職),且之後並未離職或調往其他機關,而是仍留原機關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擔任「勞資關係科專員」乙職(下稱新職),因此,即便舊、新二職均為9職等公務員,其俸點、薪資、待遇完全相同,然究竟有主管與非主管的分別,從而,被告在100年間,在已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之情形下,印製其個人名片時,就其個人官銜,不請廠商印製新官銜即「勞資關係科專員」,卻要廠商仍印製舊官銜即「秘書室主任」於名片之上,其作法已屬可議;縱使如其所言,其印製名片時原意在「秘書室主任」前面要加一個「前」字,以資區別或表示並非現任職,即便所言為真,然依常情,其現職既為「勞資關係科專員」,若非要在名片上加載其舊職之名稱或官銜,衡情仍應在名片上將官職印為「勞資關係科專員」,而在個人資歷部分加印「前」或「曾任」「秘書室主任」之資歷,以資示區別,並避免混淆或落人口實。被告捨此不為,其作法非但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於官場或公職體系上更屬大忌,故應可推知被告在名片上將官職印為「秘書室主任」,而不印「勞資關係科專員」,應非誤印或一時疏忽所致,而是刻意所為。況依被告所言,其過去擔任「秘書室主任」時並未印製名片,從而,其100年間印製個人名片時,乃是更換新職之後,且為其第一次印製個人名片,如此,豈非更會謹慎小心校對名片之印製內容?從而,果如被告所言,其本欲印製「前秘書室主任」之名片,卻誤印為「秘書室主任」,則被告應可輕易發覺其新名片上之官銜部分遭到錯印為「秘書室主任」(下稱錯誤名片)。準此,被告既已發覺錯誤名片之情事,卻未捨棄不用,而竟將之藏放抽屜多年,並於本件事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出公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故意至為灼然。
⒉參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代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廠區內進行「106年度事業單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入廠輔導計畫」之時間均屬不同(分別為106年2月14日、2月23日、3月21日),換言之,其遞交「錯誤名片」之次數前後有3次之多,從而,被告於前一次交換名片之後,何以均未自行發覺其名片印製之官銜有錯誤,而於下次交換名片時,仍然遞交錯誤名片,此豈與常情相合?再衡,被告與時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辦事員之簡○○、股長李○○以二人一組方式,依照106年度事業單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之入廠輔導計畫報告書暨團體協約入廠輔導行程表排定時程,分別前往拜訪廠商共計35家,被告與簡○○共同拜訪十幾家廠商,而如附表所示之3家廠商,均是簡○○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乙節,有上開團體協約入廠輔導行程表一份在卷可按(他卷第16正反頁),復據證人簡○○、李○○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45-52、52-56頁)。而在簡○○陪同被告前往的十幾家廠商中,有些廠商拿到被告名片後會當場出職稱稱呼被告「秘書室主任」,但是被告會當場解釋那是之前的職稱,他目前不是這個職稱,此種情形令在場之簡○○也覺得奇怪,而廠商過被告是否為「秘書室主任」的情況,約有一、二次以上,絕對不會只有一次等情,復據證人簡○○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6、48頁反面),準此,果如被告所辯,係一時疏忽以致誤拿錯印的名片給對方,其於第一次發現錯誤之後,應會立即處理掉所有的「錯誤名片」才對,豈會在事隔多日後,再接二連三地拿「錯誤名片」給廠商代表?益證,被告並非一時疏忽以致誤拿「錯誤名片」給廠商代表,而是主觀上,認為「秘書室主任」之頭銜大於「勞資關係科專員」,而先刻意印製官銜為「秘書室主任」之「錯誤名片」,再於拜訪廠商時,存心將與其現職不符而印製官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之「錯誤名片」遞交予對方,故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事實,主觀上亦具有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查被告將印製有與其現任官銜不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之「錯誤名片」出示並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客觀上均有積極主張其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官銜身分之意思及行為,並使人誤認其具有該公務員官銜與身分,其行為自符合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單一決意,陸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多次實施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起訴書認應論以3罪,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先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早已不再擔任「秘書室主任」之職務,卻猶迷信該職務比其「勞資關係科專員」之現職更為崇高、更有地位,而竟故意印製上開錯誤官銜之名片,並持以對外行使,而為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其觀念容有偏差,其行為更屬不法,自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了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博士,目前任教於私立大學擔任兼任助理教授之職業狀況(院二卷第6頁,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不足取,然所造成損害甚輕,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規定:「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㈣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件經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即廠商代表遞交之印製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室主任」之「錯誤名片」3張,核屬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為避免未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交付對象(即│陪同人員│││││廠商代表)││├──┼──────┼──────────┼──────┼────┤│1│106年2月14日│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顏○○│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2│106年2月23日│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陳○○│簡○○││││公司高雄廠(高雄市○││││○○○區○○街○號)│││├──┼──────┼──────────┼──────┼────┤│3│106年3月21日│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林○○│簡○○││││公司(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