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1
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567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即附件一):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11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2天內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
3、被告陳虹如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即附件二):
1、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8年6月9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安康路口,因友人 陳麒峯 所駕駛之車輛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被告陳虹如主動自包包內交付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供警查扣,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253)1紙。
4、被告陳虹如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1日公告,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公告後3年內之「109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天內某時許」、「109年6月6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二)部分,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包包內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復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9年6月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22頁),又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因形跡可疑,由本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巡邏員警前往盤查,復經 陳嫌 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後,查獲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依法偵辦」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除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請求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云云,惟此乃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刑罰時之職權,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就已經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該扣案物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陳虹如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3月11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虹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旻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陳虹如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
9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康寧路3段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虹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62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