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宛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宛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世界健身房」之會員,熟知會員習慣將物品放置在健身房置物櫃,且該置物櫃極易徒手開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均在該健身房3樓之女士專區內,使用如附表所示方式,各徒手竊取置物櫃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李君旋彭紫嫺余慧貞錢存利巢敏吳孟蓉陳宏敏 等7人(下合稱李君旋等7人)之財物。嗣經李君旋等7人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旋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宛琪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編號1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2、3月才開始犯案,那天我可能只是進去健身房洗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嫺、余慧貞、錢存利、巢敏、吳孟蓉、陳宏敏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彭紫嫻 、錢存利、巢敏、陳宏敏部分)、世界健身房會員登入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竊盜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民國107年1月3日)犯行,惟
告訴人李君旋於當日21時52分進入健身房,於23時50分離開之際,發現其所有置於女士專區85號置物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世界健身房會員登入資料可稽,此部分被害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當日23時23分進入健身房3樓之女士專區,旋於23時40分離開一情,亦有當日健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
126頁)在卷可憑,除與告訴人李君旋之遭竊時間相近外,更可見被告當日在健身房停留時間僅短短17分鐘,顯與一般健身運動時間有異,已見可疑。再就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之如附表編號2、6部分(107年1月19日、2月21日)互核以參:被告於上開各該日進入健身房女士專區之時間分別為23時21分、23時42分,又各於23時38分、23時55分離開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2、2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竊時,其停留健身房時間同為短短之17分鐘及13分鐘,其犯罪模式雷同,更與附表編號1之停留時間相當,足為憑佐。又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編號
1當日之健身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當場坦承該次竊盜犯行無訛(警卷第34至35、12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堪信被告係親自檢視錄影畫面後為自白,尚無誤認該次犯行之虞,其警、偵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憑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自足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翻供否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其翻異之詞
,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辯稱:伊從1月19日才開始犯案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得從2、3月才開始做這個事情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其所辯前後不符,益見臨訟杜撰,要無可採,況其辯稱2、3月才開始行竊云云,與其上開坦承犯行之附表編號2至4犯罪時間(均在1月間犯案)顯有不符,更見其所辯不實。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晚上11點進去健身房可能是去洗澡,頭髮在裡面吹乾或沒有洗頭,所以監視器畫面顯示頭髮沒有濕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反面),惟其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層層司法程序,始終不曾提出所謂去健身房洗澡之辯解,遲於本院審理時才舉上情為辯,其說詞顯有可疑,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可疑之辯解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並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先予坦承後又加以否認卸責之犯後態度;另就告訴人彭紫嫻、錢存利、巢敏、陳宏敏失竊之皮夾、錢包及手機包(不含其內財物),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後已發還各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彭紫嫻、陳宏敏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2至45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損害稍有減輕,惟就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公共場所使用相同手法多次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無人須扶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至7),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2之COWA咖啡色皮夾1個、附表編號4之金色長
夾1個、附表編號5之GUESS小錢包1個、附表編號7之CO
ACH皮革手機包1個,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65、79、87、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彭紫嫻、陳宏敏(即附表編號2、7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就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台胞證、
請款單等物,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另就竊得之大樂透彩券,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竊
得物品欄所示之金錢及皮夾等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該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以徒手開啟23號置物櫃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蘇姿尹 所有之藍色長皮夾1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借書證及現金1100元等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本案行竊場所即世界健身房係採會員制管理,僅會員得以入場且有進場紀錄可查,是被告倘入內行竊則必然有相關進場紀錄,惟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並無任何進場紀錄一情,有該健身房當日會員進場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就該次被訴犯行應有不在場證明,而卷內亦乏攝得被告確有進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在場,遑論進而下手行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竊時間│犯案方式│竊得物品│告訴人│主文││號││││││├─┼─────┼────┼───────┼───┼─────────┤│1│107年1月│徒手開啟│金色長夾1個,│李君旋│鍾宛琪犯竊盜罪,處│││3日23時23│85號置物│內有現金新臺幣││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至40分間│櫃(起訴│(下同)38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某時│書誤載為│、身分證、健保││仟元折算壹日。未扣││││35號)│卡、駕照、信用││案之犯罪所得金色長│││││卡、請款單等物││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告訴人自評總││捌佰元,均沒收,於│││││損失約2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月│徒手開啟│COWA咖啡色皮夾│彭紫嫻│鍾宛琪犯竊盜罪,處│││19日23時21│19號置物│1個,內有現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分至38分間│櫃(起訴│1000元、身分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某時│書漏未載│、健保卡、駕照││仟元折算壹日。││││置物櫃號│、信用卡等物(││││││碼)│已和解,不予沒│││││││收)│││├─┼─────┼────┼───────┼───┼─────────┤│3│107年1月│徒手開啟│現金3千元│余慧貞│鍾宛琪犯竊盜罪,處│││24日14時11│35號置物│││拘役參拾伍日,如易│││分至15時30│櫃(起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間之某時│書誤載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45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月│徒手開啟│金色長夾1個,│錢存利│鍾宛琪犯竊盜罪,處│││24日14時11│43號置物│內有現金12000││拘役肆拾伍日,如易│││分至15時30│櫃│元、身分證、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間之某時││保卡、提款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信用卡等物││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2月│徒手開啟│GUESS小錢包1│巢敏│鍾宛琪犯竊盜罪,處│││1日13時29│127號置│個,內有現金││拘役參拾伍日,如易│││分至14時3│物櫃│4900元等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間之某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2月│徒手開啟│咖啡色皮革錢包│吳孟蓉│鍾宛琪犯竊盜罪,處│││21日23時42│147號置│(告訴人自評價││拘役參拾伍日,如易│││分至55分間│物櫃│值3千元),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某時││有現金60元、身││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分證、信用卡、││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大樂透彩券等物││皮革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3月│徒手開啟│COACH皮革手機│陳宏敏│鍾宛琪犯竊盜罪,處│││27日21時50│91號置物│包、粉紅色皮夾││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分稍前某時│櫃│,內有現金1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元、身分證、台││仟元折算壹日。│││││胞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已和│││││││解,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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