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徐霈晨
梁仕昌 汪祥龍 鄭伃涵 王志軒 王乙璇 黃鈺蓁 賈智鈞 陳茂彬 前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霈晨、梁仕昌、汪祥龍、鄭伃涵、王志軒、王乙璇、黃鈺蓁、賈智鈞、陳茂彬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鄭伃涵離職日為109年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狀誤繕為2月9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歇業自民國108年12月起積欠工資未為給付,原告等遂分別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仍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108年12月工資」、「109年1月工資」、「109年2月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原告等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霈晨新臺幣(下同)11萬2,6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仕昌9萬8,44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祥龍35萬9,999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伃涵12萬1,86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軒26萬1,74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璇8萬8,0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蓁17萬4,04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智鈞27萬6,37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彬30萬1,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薪部分無意見,資遣費亦確實未給付,惟一般旅行業無特休、補假及加班,請法院依證據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仍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108年12月工資」、「10
9年1月工資」、「109年2月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有原告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薪資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卷【下稱司促7839卷】第21至23頁、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卷【下稱司促7967卷】第23至25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卷【下稱司促7968卷】第20至22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卷【下稱司促7969卷】第22至2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卷【下稱司促7970卷】第22至2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71號卷【下稱司促7971卷】第22至2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卷【下稱司促7972卷】第22至2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73號卷【下稱司促7973卷】第22至24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74號卷【下稱司促7974卷】第22至24頁)可參,並經被告當庭承認確有欠薪,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是原告等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扣除薪資單上「出缺勤扣款」金額(原告徐霈晨109年2月49元、原告鄭伃涵108年12月500元、原告王乙璇109年1月、2月各1,04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108年12月工資」、「109年1月工資」、「109年2月工資」欄所示之積欠工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㈡、加班費:原告徐霈晨、梁仕昌、汪祥龍、王志軒、黃鈺蓁、賈智鈞依勞基法第24條主張請求被告依其所開立109年2月薪資單「免稅加班費」欄記載,給付如附表一「109年2月加班費」欄所示之積欠加班費,業已提出109年2月薪資單(司促7839卷第23頁、司促7967卷第25頁、司促7968卷第22頁、司促7970卷第24頁、司促7972卷第24頁、司促7973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旅行業無給付加班費習慣等語置辯,惟勞基法並未排除旅行業之適用,復原告係依據被告製作之薪資單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徐霈晨、梁仕昌、汪祥龍、王志軒、黃鈺蓁、賈智鈞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一「109年2月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應有理由。
㈢、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各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因被告積欠工資,以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其開立之109年2月薪資單同意給付之資遣費,即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有離職證明書、原告等人109年2月薪資單(司促7839卷第15、23頁、司促7967卷第16、25頁、司促7968卷第16、22頁、司促7969卷第16、24頁、司促7970卷第16、24頁、司促7971卷第16、24頁、司促7972卷第16、24頁、司促7973卷第16、24頁、司促7974卷第16、24頁)在卷可按,被告亦當庭自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所開立薪資單如數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㈣、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明列在準用之列,應屬有意排除,自不得再依類推適用之法理,適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之給付,原告等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㈤、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1.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理由如上,勞動契約終止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徐霈晨、汪祥龍、王志軒、王乙璇、黃鈺蓁、賈智鈞、陳茂彬依被告開立之109年2月薪資單記載「未休年假折現」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並提出109年2月薪資單(司促7839卷第23頁、司促7968卷第22頁、司促7970卷第24頁、司促7971卷第24頁、司促7972卷第24頁、司促7973卷第24頁、司促7974卷第24頁)為據,被告雖以旅行業無特休習慣等語置辯,惟勞基法並未排除旅行業之適用,復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之薪資單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各欄項目金額,合計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日起羈押中,是其知悉時方為支付命令送達時,故以聲明異議狀上自承之送達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及金額┌─┬───┬───────┬──────┬─────┬─────┬─────┬────┬─────┬─────┬──────┬──────┐│編│姓名│到職日│離職日│108年12月│109年1月工│109年2月工│109年2月│特休未休折│預告期間工│資遣費│合計││號││││工資│資│資│加班費│算工資│資│││├─┼───┼───────┼──────┼─────┼─────┼─────┼────┼─────┼─────┼──────┼──────┤│1│徐霈晨│107年3月26日│109年2月6日│3萬3,000元│3萬3,000元│6,400元│709元│267元│8,500元│3萬800元│11萬2,676元│├─┼───┼───────┼──────┼─────┼─────┼─────┼────┼─────┼─────┼──────┼──────┤│2│梁仕昌│107年10月16日│109年2月7日│3萬1,000元│3萬1,000元│7,000元│1,271元│X│7,850元│2萬323元│9萬8,444元│├─┼───┼───────┼──────┼─────┼─────┼─────┼────┼─────┼─────┼──────┼──────┤│3│汪祥龍│105年7月4日│109年2月6日│8萬元│8萬元│1萬6,000元│1,166元│1萬667元│2萬7,800元│14萬4,366元│35萬9,999元│├─┼───┼───────┼──────┼─────┼─────┼─────┼────┼─────┼─────┼──────┼──────┤│4│鄭伃涵│107年10月16日│109年2月29日│3萬1,0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X│X│7,850元│2萬1,013元│12萬1,863元│││││(原告書狀誤│││││││││││││繕為2月9日)││││││││││││││││││││││├─┼───┼───────┼──────┼─────┼─────┼─────┼────┼─────┼─────┼──────┼──────┤│5│王志軒│107年10月16日│109年2月29日│6萬5,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1,626元│3,521元│1萬7,000元│4萬4,598元│26萬1,745元│├─┼───┼───────┼──────┼─────┼─────┼─────┼────┼─────┼─────┼──────┼──────┤│6│王乙璇│107年7月4日│109年2月6日│2萬7,500元│2萬6,500元│5,300元│X│276元│6,950元│2萬1,504元│8萬8,030元│├─┼───┼───────┼──────┼─────┼─────┼─────┼────┼─────┼─────┼──────┼──────┤│7│黃鈺蓁│105年10月11日│109年2月6日│3萬8,000元│3萬8,000元│7,600元│2,422元│1萬1,400元│1萬3,250元│6萬3,370元│17萬4,042元│├─┼───┼───────┼──────┼─────┼─────┼─────┼────┼─────┼─────┼──────┼──────┤│8│賈智鈞│106年6月15日│109年2月29日│5萬8,300元│5萬8,300元│5萬8,300元│1,863元│364元│2萬300元│7萬8,948元│27萬6,375元│├─┼───┼───────┼──────┼─────┼─────┼─────┼────┼─────┼─────┼──────┼──────┤│9│陳茂彬│107年10月16日│109年2月29日│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X│1萬6,800元│1萬8,800元│4萬9,400元│30萬1,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姓名│108年12月│109年1月工│109年2月工│109年2月│特休未休折│資遣費│總金額│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號││工資│資│資│加班費│算工資││││負擔比例│├─┼───┼─────┼─────┼─────┼────┼─────┼──────┼──────┼──────┼────┤│1│徐霈晨│3萬3,000元│3萬3,000元│6,351元│709元│267元│3萬800元│10萬4,127元│109年5月27日│5/1000│├─┼───┼─────┼─────┼─────┼────┼─────┼──────┼──────┼──────┼────┤│2│梁仕昌│3萬1,000元│3萬1,000元│7,000元│1,271元│X│2萬323元│9萬594元│109年6月5日│4/1000│├─┼───┼─────┼─────┼─────┼────┼─────┼──────┼──────┼──────┼────┤│3│汪祥龍│8萬元│8萬元│1萬6,000元│1,166元│1萬667元│14萬4,366元│33萬2,199元│109年6月5日│15/1000│├─┼───┼─────┼─────┼─────┼────┼─────┼──────┼──────┼──────┼────┤│4│鄭伃涵│3萬5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X│X│2萬1,013元│11萬3,513元│109年6月5日│4/1000│├─┼───┼─────┼─────┼─────┼────┼─────┼──────┼──────┼──────┼────┤│5│王志軒│6萬5,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1,626元│3,521元│4萬4,598元│24萬4,745元│109年6月5日│9/1000│├─┼───┼─────┼─────┼─────┼────┼─────┼──────┼──────┼──────┼────┤│6│王乙璇│2萬7,500元│2萬5,445元│4,255元│X│276元│2萬1,504元│7萬8,990元│109年6月5日│5/1000│├─┼───┼─────┼─────┼─────┼────┼─────┼──────┼──────┼──────┼────┤│7│黃鈺蓁│3萬8,000元│3萬8,000元│7,600元│2,422元│1萬1,400元│6萬3,370元│16萬792元│109年6月5日│7/1000│├─┼───┼─────┼─────┼─────┼────┼─────┼──────┼──────┼──────┼────┤│8│賈智鈞│5萬8,300元│5萬8,300元│5萬8,300元│1,863元│364元│7萬8,948元│25萬6,075元│109年6月5日│11/1000│├─┼───┼─────┼─────┼─────┼────┼─────┼──────┼──────┼──────┼────┤│9│陳茂彬│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X│1萬6,800元│4萬9,400元│28萬2,200元│109年6月5日│1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