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分別在拍賣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 魏志勝 、被害人 李俊毅 等2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而應與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相同,僅以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本件被告以單純提供帳戶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魏志勝、 賴若穎蘇麗君 及李俊毅等4人(下稱魏志勝等4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魏志勝等4人受害,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除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孫榮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2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魏志勝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空氣清淨機,並於105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遲未收到商品。二於105年12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李俊毅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沙發床,並於105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遲未收到商品。三於105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若穎,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分期消費,須依照渠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賴若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開帳戶。四於105年12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蘇麗君,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分期消費,須依照渠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8時0分、5分、2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4985元至上開帳戶。嗣魏志勝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勝、賴若穎、蘇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榮祥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伊是遺失的,伊在前鎮草衙的高雄銀行刷存摺,卡片掉了伊不知道,存摺還在,不清楚時間,只知道晚上,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只有遺失提款卡,存摺跟卡片放在一起,袋子裡沒放其他東西,伊拿存摺去刷,刷完放回袋子,伊就走了,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來伊到全家提款時發現伊是警示帳戶了,這時才發現卡不見了,密碼就寫在卡片空白處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志勝、賴若穎、蘇麗君及被害人李俊毅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蘇麗君提供之匯款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賴若穎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志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及被害人李俊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魏志勝、賴若穎、蘇麗君及被害人李俊毅等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節,堪認屬實,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參以證人 陳琮文 於偵查中證稱:孫榮祥之前在我們苓雅區仁義街47號港都洋酒行上班,他擔任助理幫忙送貨,但不是正式的職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設,並為伊本人使用,105年11月8日伊匯款1500元至高雄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該是孫榮祥當時跟公司借支的,伊是公司會計,一般來說是寫借款單給公司,來公司拿錢,但孫榮祥當時在外地沒有錢加油,請我們匯款過去,所以伊用伊的帳戶匯款過去等語,足認上開帳戶於105年11月間仍為被告本人使用中,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諸上開帳戶於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105年12月8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紀錄即為證人陳琮文於105年11月8日匯入1500元,該帳戶並於同日再分別經提領1000元、500元,領款之提款機台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於105年4、5月間所使用之提款機位置相同,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6年8月29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上開提款紀錄確為被告所為無誤,然被告對於上情諉稱不知,並非其所提領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佐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四)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合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案發時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告訴人魏志勝及被害人李俊毅係遭詐欺集團以在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銷售商品訊息的方式詐騙,故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詐欺該2人之犯行,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案件的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目前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將以在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方式詐欺魏志勝與李俊毅,僅能認為被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加重條件存在,合先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魏志勝、賴若穎、蘇麗君及被害人李俊毅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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