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0三0五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如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一00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大南路口闖越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 呂興國 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加速駛離現場,經警記明車牌號碼、顏色等特徵,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乃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在該時間行經處分書所述事實之地點,車子也未借他人,我的車子是綠色的,警員應係執勤過程錯誤記錯車牌號碼云云。經查:(一)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呂興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是P九—一00二號車子由基河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大南路口闖紅燈,我以很明顯的手勢配合哨音要他停車,他不停車,並倒車左轉往大南路由西往東方向朝文林路的方向行駛,該車顏色是深綠色,當時我們是二人一起執勤,二人分別把車號記下並經彼此核對無誤,向隊務查車籍後才記在舉發單上等語。(二)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一00二號自小客車之前揭違規事實為真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興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未違規,又於警員稽查之際,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辯稱未到過舉發地點云云,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汽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小客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共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