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甲○○、丙○○(王、張二人未到案,到案後另結)三人因不滿 徐鳴豐 積欠丁○○之友人 江孝良 酒帳屢催不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丙○○駕駛G三-八六一九號轎車(該車為不知情之 鄒菀宜 所有),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按三樓門鈴找徐鳴豐要錢,因徐鳴豐不在家而未果,詎丁○○、甲○○、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提議製作汽油彈擲進徐鳴豐之住宅,三人乃至上址巷口之「財興」雜貨店,由甲○○購買二個空啤酒酒瓶(玻璃製)及黃色小毛巾,再至附近之加油站灌滿汽油,瓶口再以黃色小毛巾塞緊,製成土造汽油彈二枚,並持之回到上址樓下,甲○○在車上接應,丁○○、丙○○則各持一枚汽油彈,均將之點燃後,分別朝三樓徐鳴豐之住宅投擲,造成同巷八號三樓乙○○住宅陽台紗門、鐵窗及同巷十號二樓鐵窗上方之塑膠浪板及同巷八號一樓鐵皮屋頂、同巷十號一樓玻璃纖維浪板屋頂燃燒受損,經附近民眾報警後予以撲滅,始幸免成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與甲○○、丙○○共同於前揭時地投擲汽油彈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意放火,伊只是要嚇嚇徐鳴豐,無意放火燒房子,或使人受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稱:本案遭燒燬之物乃是紗門及遮陽板,而非住宅建築物之結構,且該住宅之陽台外均有鐵窗,被告丁○○當時之判斷,根本不可能將汽油彈丟進陽台或住宅內,縱使因之起火,亦應僅是部分物品之損害,當不致使住宅起火,因此丁○○才以此方式警告徐鳴豐,且當時現場因有住戶、鄰居在旁,勢必立即撲滅而不致成災,亦是被告三人當時所曾慮及之事,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確信不致起火,實無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云云。
二、惟查台灣啤酒玻璃瓶之容量高達六百CC,裝滿汽油後瓶口塞緊布條點燃投擲落地時,玻璃瓶爆裂、汽油四濺,因汽油具有極高速之延燒性,隨即四處燃燒,為極具危險性之爆裂物,為眾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係對著集合住宅故意投擲如此具高度危險性之汽油彈,顯有造成快速延燒之危險,其有放火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違常理,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二枚汽油彈爆裂後果然四處延燒,雖未延燒至住宅之結構體,又當時雖現場有鄰居及被害人乙○○立即發覺而撲滅,然因汽油彈具有高度之抽象危險,依法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著手,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以具體發生延燒時始為犯罪著手不同,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又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乙○○、鄒菀宜、王宥逵(加油店員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其製造汽油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中之爆裂物);其對住宅投擲點燃之汽油彈,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並合依未遂犯之法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智慮未週,一時衝動,竟犯此重罪,縱處最低度刑,法定刑仍高達三年六月,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亦自白犯罪之經過,本院認雖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為可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慮,另勵其自新,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惟被告年少易衝動應有專人輔導其日常生活,以助其向善,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礮、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