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賴錫昭 代理人 鄭政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裝載泥土及石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經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六十點七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江增輝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揭時地經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六十點七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該車裝載泥土及石塊並未超出攔板,員警用鐵條丈量時,鐵條係以傾斜角度插入,以致高度超過,又本車係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車只須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應予放行,不應過磅。」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九幀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違規屬實,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板警刑裁字第0九一00二0八八九號書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增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環河路上看到該部拖車,發現該部拖車載運泥土及石塊明顯超過攔板的高度,但他的車領有砂石車標示牌,所以我們就必須丈量車斗的長寬高,及實際所載物品的長寬高,請司機在旁確定我們丈量的長寬高丈量無誤,再請司機在紅單上簽名,丈量結果該車外框長是九五二公分,寬二五0公分,高五十公分,內框長是九四0公分,寬是二三三公分,高是六六公分,我們是用鐵條正插的方式測量,測量後發現高度是八九公分,超過內框六六公分,因為該部拖車載運物品有超過攔板的高度,所以我們就叫他們過磅,過磅後亦超過標準。」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江增輝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增輝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江增輝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查: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中就「超載舉證方式」之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但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載運貨物未超過攔板,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權利,況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裝載泥土及石塊超出攔板,業經證人江增輝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證人江增輝依法令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過磅,應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萬八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