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一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中角派出所前,竟以六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日時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之情事,惟辯稱:伊當時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並未超速,而竟測得時速六十七公里,應是測速設備之精準度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日時,駕駛前揭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是前情要無可疑。
(二)而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受處分人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時速為六十七公里,雖被告辯稱:該測速設備有問題云云,惟本件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序號一0一九號主機,於八十七年六月採購,而該儀器經荷蘭國中央標準局(ProduktcertificationElektronics&Mechanics)檢驗合格,該書面並經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而前揭書面之中譯本,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儀器並由國內代理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測維修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五八六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二0七號函及函附之荷蘭國公證律師宣誓書(英文)、荷蘭國中央標準局證明書(英文)、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認證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九四一四二號認證書及附件、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七張等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可採,其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而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書主文雖有打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點」,惟以藍色原字筆於前揭字樣上畫橫線刪除,並加蓋校對章),仍有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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