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已領有號牌之八C–二一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號牌放置在擋風玻璃上而未懸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府中路口處,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李 李宗興 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該輛已領有號牌八C–二一八一號但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伊所有之八C–二一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納莉颱風泡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送回福特濱江廠維修,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該廠商技修人員 邱榮宗 陪同伊從內湖路出發,試開車輛至本人位於板橋之工作地點,藉以確認該車輛整修完畢與否,惟試車時,前保險桿因廠商缺貨尚未裝上,考量該牌照無法固定於前保險桿所設計之位置,遂將牌照置於擋風玻璃下,並無故意隱匿前牌照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本件係舉發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府中路口處,因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面沒懸掛號牌,經攔停到路邊稽查,才發覺受處分人將前端號牌放在擋風玻璃內等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李宗興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該車原設有之固定號牌處係空置,而擺置號牌之駕駛臺與車輛之前端,相距近半個車身,又隔有擋風玻璃,顯難認係車輛前端之明顯位置甚明。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當日車輛仍在維修中,廠商技修人員邱榮宗陪同伊從內湖路出發,試開車輛至本人位於板橋之工作地點,藉以確認該車輛整修完畢與否云云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邱榮宗作證,惟證人邱榮宗則到庭結證陳稱:舉發當時伊並未在場,伊雖曾經陪受處分人試車,但沒有到板橋那麼遠且日期不確定等語,且核與舉發員警李宗興所證稱:當場僅有駕駛人等語,亦屬相符,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另以:試車當時保險桿因廠商缺貨尚未裝上,考量該牌照無法固定於前保險桿所設計之位置,遂將牌照置於擋風玻璃下云云置辯,惟核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濱江廠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車輛維修紀錄表,其上開舉發之車輛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方進廠維修,且並無記載前保險桿之零件維修紀錄,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而縱使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要旨係屬真實,然異議人於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前,即已明知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竟仍罔故前開規定,圖一己之便,任將該未掛前車牌之汽車駛上道路,是受處分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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