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詎被告竟為詐騙房屋集團之一員,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遭該集團所詐騙,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偵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使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未依約交付第二次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嗣原告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三九九號存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清上開款項,詎被告逾期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契約。按契約解除,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今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將已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影本及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以六百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料被告係行使詐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未依約交付第二次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清買賣價金,被告逾期仍不置理,原告遂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及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價款即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因其未付清餘款,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條「買受人如不按約日期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所付價款全部由原告即出賣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據,是雙方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僅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稱查獲 徐建華 詐騙集團詐騙系爭不動產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書函為據,被告是否為該詐騙集團一員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該書函尚不足為證,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可知,本件被告未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義務,係屬買受人債務不履行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非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是原告基於本條規定,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無據。惟原告係合併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應為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