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 李柏樵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樵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病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李柏樵乃被繼承人甲○○之孫,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之女李明玲、子 李魏松 繼承,縱先順位之繼承人李明玲拋棄繼承,聲請人李柏樵亦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