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人 徐詮發 (原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四樓,而前開存證信函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送,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而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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