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秦勇 有限公司(下稱秦勇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外幣借款額度,並立有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一紙為憑,金額美金七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秦勇公司得於美金七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七萬元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一百八十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秦勇公司依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就信用狀號碼1NOAJ2─00013項下,進口單據編號BRUI─00010、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金額款項美金三萬三千零三元及1NOAJ2─00014項下,進口單據編號BRUI─00011、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金額款項美金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等二筆,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出具同一金額之借款支用書二紙,借款期間一百八十天,年利率百分之六.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時清償所有本金與利息。
(三)惟迄今業已到期,被告仍未履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九分及美金三萬零三百三十元八角八分,合計美金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經原告再三催討,惟被告迄未償還,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如數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一紙、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二紙、借款支用書影本二紙、進口業務─客戶短期放款明細查詢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另補充聲明:「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勇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伊申請外幣借款額度,金額美金七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間,得於美金七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一百八十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逾期遲付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秦勇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就信用狀號碼1NOAJ2─00013項下,進口單據編號BRUI─00010、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金額款項美金三萬三千零三元及1NOAJ2─00014項下,進口單據編號BRUI─00011、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金額款項美金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等二筆,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期間一百八十天,年利率百分之六.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時清償所有本金與利息,惟今業已到期,被告仍未履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九分及美金三萬零三百三十元八角八分,合計美金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以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原告再三催討,惟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一紙、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紙、借款支用書二紙、進口業務─客戶短期放款明細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秦勇公司既積欠原告美金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為被告秦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秦勇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