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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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