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一八О九九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編號○一六號之投幣式收費限時停車位,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鄒宗漢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一A0000000號)、照片二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九六六○○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投幣式收費停車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辯稱:伊當時正在公司樓下,剛停好車,在車上整理文件,準備下車後再投幣上樓去上班,結果就被拍照舉發云云。經查:
按台北市○○○路○段○○○號號前所設置之編號○一六號投幣式收費停車格,係屬「限時停車位」,每十五分鐘收費五元,每次投幣最多一個小時,逾時不得補繳費,未依規定繳費者,以違規停車處罰。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編號○一六停車位,即屬此種逾時亦不得補繳費之「限時停車位」,此情業經張貼公告於投幣器,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DN-二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限時停車位內,且於舉發當時尚未依規定投幣之事實,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鄒宗漢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舉發照片二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而異議意旨雖以:當時正在車上整理文件,準備下車時再投幣云云,惟縱其所言係屬真實,然限時停車位係供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且每十五分鐘即需先行收費五元,是如駕駛人有要事須留在車上未能即時下車,亦應先行下車投幣,以符規定,且參照證人鄒宗漢已證稱:當天伊騎機車經過,發現異議人坐在車上看書,伊先確認車已停好,表格未投幣,即予拍照,不知道她停幾分鐘了等語,足見異議人並無立即下車之意,而受處分人對其當時方將車輛停好,正準備下車一情,復無法舉出證據供本院詳查,而徒以上情置辯,尚難推翻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證據憑信度,而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所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自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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