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璨明 以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該部車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檢具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另向原處分機關第三科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六八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圓山隧道口時,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從新生高架橋下來,由於前面車流量大,不同車道上,皆車車相連,伊車輛欲駛往士林方向,一直不能適當切入駛往士林方向之車道,而伊一直打著向右行駛之燈號,跨越雙白線非屬故意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誤,且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楊燦銘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大,而必須一直到有雙白線的地方,地上才標示直行是往大直方向,右轉是往士林方向,另假如從中山北路上去的話,如果看到標誌再變換車道,可能會來不及,但是如果直接從新生高架橋行駛則應該可以來得及變換車道,但是假如車子多的時候可能就不一定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且再從舉發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右面有車輛接續行駛,而受處分人之車輛正警示著向右行駛之車燈變換車道,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車流很大,伊跨越雙白線非屬故意,而係現實障礙使然等語尚非無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汽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罰,所謂「任意」係無原因而隨意而為之之義,亦即行為人必具有故意違反之主觀意思始該當之。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非屬故意之行為而有違規行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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