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八一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洪同甫 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三五毫克,乃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五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被警員攔檢測查酒精值,經三次吹氣測得酒精值為○‧三五毫克,在開完罰單後,該警員拿一瓶飲料給伊喝下,再測即未達黃紅燈,伊質疑是因當時胃酸逆流,導致遭攔檢前半小時所喝之一杯加有三十毫升高粱酒之葡萄汁隨胃酸流於口中所致,但員仍稱該罰單不得作廢或重開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遭警員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半小時前,確實飲用含有三十毫升高粱酒之葡萄汁一杯等情,既經受處分人於聲請異議狀陳述甚明,而受處分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高達每公升○‧三五毫克,並經受處分人當場於酒精測試值單上簽認無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一六三○五六四○○號函附之受處分人之酒精測試值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為警攔檢時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被告另以其係因患有呼吸道鈣化及胃酸逆流症,致為警攔檢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始高達○‧三五毫克云云為辯,但此乃受處分人明知之自身特殊病症,卻仍於駕駛汽車前故意飲用酒類,致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遭警攔檢舉發如上情,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徒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攔停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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