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誠選任辯護人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進誠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進誠有過失傷害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復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
二、徐進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H鋼樑總計約六百二十九點三m,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楊松霖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號後面倉庫內所失竊),竟仍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在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在其台北縣○○市○○路○段○○○號倉庫處查獲H鋼樑共一百十四點九m,在台北縣○○市○○○街○○○號工地處查獲H鋼樑共九十四點四m,在台北縣蘆洲市蘆洲國小內工地處查獲H鋼樑共四百二十m。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進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松霖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代保管條一紙及照片十三幀附偵查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便宜、所用之手段、已將鋼樑返還被害人楊松霖、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