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睹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睹具膠質天九牌拾伍張、骰子壹佰貳拾顆及睹檯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職業計程車司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意圖,而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利用其向不知情之 伍智韋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作為計程車司機休息之據點,一樓用以經營檳榔攤,二樓則闢室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備有機膠質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多數為計程車司機同業)在上址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人每次抽二支天九牌比大小,賭資每次一百元,由點數最大者贏取桌上所有賭金,所有賭客每局均須購買檳榔攤內之檳榔、煙酒及涼飲,並於結束時由贏錢者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以資作為該場地之水電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適有戊○○、丁○○、乙○○及甲○○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膠質天九牌十五顆、骰子一百二十顆及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
二、証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均需購買檳榔攤內飲料、香菸、檳榔及收取三百至五百元水電費一情坦承不諱,被告甲○○、乙○○、丁○○、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徐嘉尉劉進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膠質天九牌十五張、骰子一百二十顆及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扣案,又,在上址賭博者,既然均必須購買被告丙○○檳榔攤內之物品,賭贏後,亦需繳納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水電費予被告丙○○,則其名目或有不同,惟實質上與被告丙○○抽頭營利之行為,其評價則無二致,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提供上址租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合不特定多數人聚賭,此據該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其聚眾賭博,同時又供給賭博場所,核其所為,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該處。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同係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合附予敘明。並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予以補充。至其他被告甲○○、乙○○、丁○○、戊○○所有,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十五張、骰子一百二十顆及賭格上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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