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即 吳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其現居住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信義里四鄰一○之五號或同市○○○街○○號二棟房屋其中一棟時,即應於所得款項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上開嘉興二街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段九○二之九八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賴玉珍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給付之條件已成就,即應於當日給付伊三百萬元,詎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內容,係約束伊將所有二棟房屋中之一棟出售時,將所得款三百萬元存放銀行即可,且上訴人需經伊同意始得使用,故應以伊名義存入銀行。因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婚姻關係,故約定上訴人如需用錢,仍須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嘉興二街三○號房屋所有權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正忠及 陳正杰嗣該 二人將該建物出售與賴玉珍,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不爭執。惟查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約定:「吳媛(即被上訴人)現居住中壢市信義里四鄰十-五號及中壢市○○○街○○號二棟房屋出售一棟所得款下給付乙○○(即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存放銀行,如使用時經吳媛同意後使用」,其所指「房屋」,自然包括土地,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是要存放銀行,且上訴人如使用時,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得使用,非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不可能有如此約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前提。是被上訴人辯稱,和解時兩造有夫妻關係,為維持夫妻關係,故伊同意出售房屋時,提出三百萬元存放銀行,但上訴人使用存款,仍須伊同意,現兩造業經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無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存放銀行之義務,上訴人用錢,亦無須伊之同意云云,非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處分房地,以所得價款,為被上訴人代還其中壢市○○○街○○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及加建房屋,係被上訴人積欠伊款項,因此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之中壢市信義里四鄰一○之五號及同市○○○街○○號二棟房屋,出售一棟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三百萬元云云,並經證人 許森煌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結證稱:有幫兩造協調過,那天陳先生(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上訴人稱結婚後,將桃園房屋賣一棟四百多萬元,給吳媛還債,吳媛言明中壢市○○○街○○號及中壢市信義里四鄰一○之五號兩間,其中一間要登記給陳先生,到和解當天沒有實現,被上訴人當時言明要將嘉興二街三○號房屋賣掉,六月內要還陳先生四百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係本於和解契約請求,是兩造間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務往來關係,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陳稱,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約定,此筆款項應以伊之名義存入伊之帳戶,故現伊將出售所得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即與約定內容無違,伊並未違約,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時未再特別約定,顯然默認上開和解內容繼續存在,前述「如使用時經吳媛同意後使用」之條件,自不因離婚而變更或失效。又伊迄今仍保有一棟房屋,如出售尚存之房屋時,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仍可成就云云(見第一審卷三○頁正、背面、五二頁背面、五三頁正面、原審卷四七頁正面)。且核閱本件卷宗,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兩造業經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其無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存放銀行之義務,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有此主張,並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已離婚,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顯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前述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參見外放該證人筆錄影本),被上訴人亦陳稱,證人許森煌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之協商云云(見原審卷四六頁正、背面)。此均與判斷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約定之真意攸關,原審遽認上訴人係本於和解契約請求,兩造間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務往來關係,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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