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丁○○○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