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委由志生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BENZE220轎車乙輛(進口報單AW/八三/七六六○/○○一五號),原告報單價FORDEM四○、五○○,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查價函示按FORDEM四二、五七五\\UNIT核估,並將原繳押金抵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總驗三(四)字第○六○七號函略以:「再訴願人...涉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情事,請依法核處見復。...本案來貨存檔發票金額FORDEM四五。○○○\\UNIT。」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二○元、貨物稅三四、五九二元、營業稅六、六七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偷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四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九○○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三、三○○元(計至百元止);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四、七○五元(進口稅一二、二四四元、商港建設費二○五元、貨物稅一八、六四一元、營業稅三、五九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十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與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財政部賦稅署案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研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降低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與相關裁罰標準之修正等有關事宜」會議結論,重為處分,將本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三三、三○○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再度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就完稅價格而言,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而實付或應付價格之計算則依據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然實付或應付價格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所規定之情形,則依各該條所規定之情形計算完稅價格。依上開關稅法規定而言,除非海關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採據其實付或應付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若非如此,而係依據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之規定另行核估其完稅價格,自應以海關核估之價格作為課徵關稅及其他稅費之依據,不論其實際交易價格若干,自無再予補稅或罰鍰之依據,蓋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立法精神而言,實際上乃否定進口商申報之交易價格,始准許海關另行依據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情形另行核估,此時即以海關核估之價格擬制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於海關擬制其交易價格之後,復否定其擬制結果之理,是若海關非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交易價格課徵關稅,而係依據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核估其交易價格者,自不得再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課罰。在本案中,姑不論原告申報之價格如何,海關乃依據同類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之價格,並據以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卻又反謂原告虛報貨價,影響其對交易價格之核估云云,自是錯解關稅法有關之規定而為之違法處分。二、次就本件買賣而言,原告購車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是先以預估價格透過國外廠商在當地現貨市場找尋適合條件之車種及配備而暫行預估預付之價格,並非實際之購車價格。易言之,原告開立信用狀時所預估之車子價格,與國外廠商在現貨市場找到之車子價格,因其配備不同,故價格當然不同,故原告進口報關時當依購車時之實際交易價格報關,自係當然之事,原告自不可能仍以信用狀所載每部車子之價格來報價核稅。至於超出實際價金之匯款,供應商乃聽憑原告之指示,有時當做下筆交易之訂金,有時則匯回。就本件而言,原告於通關後,即去函供應商,請求其將餘款匯回指定之帳號,供應商亦回函表示每部車之差額,願依指示匯回餘款,隨後該款並匯回,彰化銀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匯款匯入,原告於同日領到該筆退款,而本件之處分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始由被告寄出,距原告收到退款已逾一年,訴願決定書竟謂「訴願人於本總局驗估處派員調查後始自國外退款,是以該退回款項是否為本案實付價款之一部分,無法查證...」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略而不論,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三、就被告適用之法律而言,原處分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貨物現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及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實則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人或併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本條規定課處罰鍰者,必具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若無同項各款情形之一,當無依本條項課處罰鍰之理。在本案中,原告乃以其與出賣人就本次進口貨物最後議定之價格(離岸價格)申請報關,被告並依職權予以提高,此已詳陳如前,現海關卻因另查得結匯金額與申報金額不一致,即推測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自於法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再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為落實關稅交易價格制度,特籲請轎車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申報價格,不再增估補稅。若經調查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本案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則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準此,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當。二、本案進口汽車原申報價格偏低異常,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著手進行調查,先行關稅法之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先行核估補稅,嗣既查證認定原告有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所稱處分書距原告收到退款已逾一年乙節,經核並未未超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五年追徵或處罰期限,依法並無可解免其變造發票逃漏稅捐之違法責任。次查"GATTAGREEMENTANDTEXTSOFTHETECHNI-
CALCOMMITTEEONCUSTOMSVALUATION"有關REFUND(退款)之解釋:「貨物進口後才發生或生效之退款,不得據以調降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即對於進口後發生之退款,在決定實付或應付價格時,應不予考慮。是以本案對於價格之認定方式,符合國際通行之規範,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復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又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另「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額。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結匯銀行查得原告在該行所開具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相同,惟與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所載金額不同,足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本案原查得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從而被告按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科處偷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四四○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處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九○○元及按實際進口之汽車單價依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捐三四、七○五元(進口稅一二、二四四元、商港建設費二○五元、貨物稅一八、六四一元、營業稅三、五九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十元)。原告不服,對上開部分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若不能據此認定交易價格,應依序依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核定完稅價格,就此種核估交易價格之制度言之,除非海關係採認進口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否則進口人據以完稅之價格均為海關自行核定之價格,何來逃漏稅之理。原告係以伊及出賣人,就本次進口貨物最後議定之離岸價格,向被告申報進口,被告依職權將該價格提高,即謂結匯金額與申報金額不一致,而推測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自於法未合。又原告係以預估價格,在國外市場找尋車種及配備,信用狀所載者為預估價格,其後因車種配備不同,進口報關價格自與信用狀所載不同。其間之差額於通關後,始由供應商匯回餘款,自無虛報價格之違章情節云云。經查,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依據關稅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普驗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為落實關稅交易價格制度,特籲請轎車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交易價格以供海關查核,經查核屬實者,自當依法接受其申報價格,不再增估補稅。若經調查發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本件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顯然不符,因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則原告據以報關之發票,並非透過開狀銀行所交付,與一般貿易常規不合,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其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情事。準此,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顯係不實,至為明確。原告既以繳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當。況本案進口汽車原申報價格偏低異常,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著手進行調查,先依關稅法之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先行核估補稅,嗣既查證認定原告有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原告稱處分書距原告收到退款已逾一年乙節,經核並未超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五年追徵或處罰期限,依法並無可解免其變造發票逃漏稅捐之違法責任。又"CATTAGREEMENTANDTEXTSOFTHETECHNICALCOMMITTEEONCUSTOMSVALUATION"有關REFUND(退款)之解釋:「貨物進口後才發生或生效之退款,不得據以調降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即對於進口後發生之退款,在決定實付或應付價格時,應不予考慮。是以本件對於價格之認定方式,符合國際通行之規範,應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及追繳稅款部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