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判決、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內政部暨省政府地政處之函件所示之見解;及公證遺囑具有法院判決之效力,且其他繼承人對經親屬會議決議之遺囑內容,並未依民法第一一三七條訴請撤銷,應為無爭執,原再審裁定亦未予採酌,即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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