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一八五六五號)提起抗告,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裁定意旨畧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旨仍執原詞,堅詞否認侑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質疑警、檢人員於調查本案期間,對於抗告人毒品之來源,未加追究,抗告人係購於何處﹖購自何人﹖詳細之吸食時間及地點均未查明,憑空臆測抗告人施用毒品,自難甘服抗告人對於驗尿何以呈陽性反應,固無從解釋,是否送檢單位混淆或掉包﹖誤入人罪﹖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乙○○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係採用依科學方法而為尿液檢之報(通)告云尤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用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更為精確。自非憑空臆測;而檢體尿液之空器,均經清洗,盛尿後由排尿人按印密封,再行編號,此為警察機關之作業程序,至為慎重而嚴密,抗告人任意測,殊無可取;至於其毒品之來源及施用之確切時地,因被告自始否認有施用犯行,無從查證,但並不影響其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被告,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參閱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故依新法規定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麗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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