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
原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委由聯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籃球乙批(報單號碼:第AL\BE\八六\Y二五三\○○一四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五、五六七元。被告於查驗前接獲檢舉人密告,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一至第三項、第五至第十二項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九、四四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言之,須以行為人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縱認法律無特別規定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惟查被告並未就此逐一論述,即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應予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誠難令人甘服。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惟查,所謂「虛報」,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申報而言。倘若申報之事項(如產地)有誤,而無可歸責於申報行為人之事由,自無虛報可言。本案之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探究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生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1、原告進口系爭來貨,係籃球一一五七六個;且指名美國知名之生產廠商SPALDING公司所推出之
NBA職業籃球各優秀球隊之用球;各該球隊為舉世熱愛職籃運動之球迷所熟悉,而國內消費者係NBA職籃活動之擁護者,故會購買有美國NBA球隊標誌之籃球足徵原告採購之認知係以美國為惟一選擇。2、原告交易之對象為美國DONGDOTRADING公司(以下簡稱DDT公司),由該公司從美國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OAKLANDGAU.SPORT港口經長榮海運直接運抵台灣基隆港,並非如一般逃避管制者之作法,由原產地經香港或東南亞,迂迴送往台灣。3、系爭來貨中,被告查明有九七二個籃球原始產地為泰國。而依現行規定,自泰國直接進口籃球為法所允,且原告無論由美國或泰國進口籃球,價格同一,外觀上無從區別,而進口稅率俱同,原告如欲逃避管制,何須大費周章,自美國進口大陸生產籃球﹖又何不直接進口泰國產製之NBA籃球即足﹖㈡本件縱由被告推定有過失,違反作為義務;實則,原告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並無過失,不應受罰:按美國SPACZNG公司之NBA籃球型錄並未另外註記生產地,有型錄影本及美國DDT公司報價單可稽;美國SPALDING公司亦一再強調系爭來貨係由美國本土倉庫出貨,此次交易原告係要求DDT公司提供工廠價格EX-FactoryPrice,包裝單PackingList,DDT公司之報價單亦載原產地為美國,衡情以論,原告向美國公司購買美國廠商之知名產品(籃球),如何能期待原告發現該產品為管制地區中國大陸所生產﹖如何能遽認原告有過失,事前未特別求證產地﹖況且DDT公司亦來函明確說明其亦不知系爭來貨有部分為大陸產製之情形。三、本件關稅總局、財政部將訴願、再訴願駁回,其認定事實尚有諸多違誤之處,分述如后:㈠所謂發貨人SPALDING公司授權製造商遍及世界各地,進口人應特別注意所購買產品之產地一節,按產品之生產製造事宜為SPALDING公司之商業機密,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數量、金額尚非鉅大,並無強勢地位得要求賣方公司將生產事宜鉅細靡遺提出,原決定所認之「特別注意產地之」義務,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與現行法令相悖。㈡按自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以來,自美國輸入貨物,於報關時已毋庸繳驗產地證明書,主管機關針對系爭來貨,亦未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要求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職是,進出口之主管機關本於監督查核職權,已不審究進口人之貨物產地證明書,倘若關稅局反而強求進口人「特別注意」商品之產地,豈非輕重倒置﹖㈢關於「相同廠牌產品因製造國不同,產品價格亦不同,此為從事貿易業者所熟知之事,原告以進出口貿易為常業,對上述事實應有相當之認識」一節,亦與本案實情大相逕庭。按原告交易之對象為美國DDT公司,此次購買之籃球每個單價均相同,並無因實際產地為大陸或泰國而有不同之情形,一再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本件賣方DDT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均註明ex-factory,既係以美國「工廠」報價,衡諸情理,自然係美國產製,而QUOTATION亦註明Origin.U.S.A,該等原始文件足徵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亦非以進出口貿易為常業,此次係第一次向美商購買運動用品,原決定以嚴苛之注意義務加諸原告,有失公允。㈣DDT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
N,已載明Origin.U.S.A(原始產地:美國),佐以型錄、商業發票、包裝單、往來信函等文件,原告均確信此批籃球為美國所生產,所謂原告在書面往來文件時未特別求證產地,實令人之無所適從,不知要如何達到行政機關「特別注意」之要求!㈤本案係經第三人檢舉而查獲與原告及DDT公司是否知情,並不具關聯性。或有可能係美商SPALDING公司部門之間,為了搶業績,甚或打擊平行輸入維護特定代理商之利益,而玩弄兩面手法,先出貨予DDT公司,再向台灣代理商邀功,提出檢舉。而國際貿易之特性,在於信賴交易文件之真實,原告不可能在賣方履行結付義務之前置階段,全程參與,相關交易文件既然顯示籃球為美國所產製,觀諸交易之整個流程與交易習慣相符,益見本案絕非有意虛偽安排。在貨物抵台尚未通關前,被告既接獲檢舉,益證原告在裝船前對的實際產地為何,亳不知情,否則原告如事先知悉此批籃球大部分為大陸生產非美國產製,自不會同意,並要求全數以美國或泰國製品代之,否則事件演變迄今原告損失慘重又無利可圖,豈是一般商人所樂見﹖四、被告答辯理由不足採:㈠按原告究應如何事前防範系爭籃球產地來自管制區之大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為何﹖被告一語即下定論,實難令人甘服。㈡按美國SPALDING公司之NBA籃球型錄並未另外註記生產地,此有型錄影本及美國DDT公司報價單等書面文件可稽;且美國SPALDING公司亦一再強調系爭來貨係由美國本土倉庫出貨,而此次交易原告係要求DDT公司提供工廠價格EX-FactoryPrice,包裝單PackingList,DDT公司之報價單亦載明系爭產品之原產地為美國(OrginU.S.A),衡情以論,原告向美國公司購買美國廠商之知名產品(籃球),如何能期待原告發現該產品為管制地區中國大陸所生產﹖如何能遽認原告有過失,事前未特別求證產地為管制地﹖況且DDT公司亦來函明確說明其不知系爭來貨有部分為大陸產製之情形。㈢原告既然沒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申報」之動機及企圖,如何以能謂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賣主美國DDT公司在不知系爭籃球有部分為大陸生產之情況下售予原告,原告既然無「虛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對於原告科處重罰且沒入貨物,失之嚴苛。㈣至被告所舉DDT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係系爭籃球進關查驗後,原告質問該公司何以系爭籃球有大陸產製者,DDT公司之回函說明,由該函第二段即可證實該公司亦表明其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理應是美國Spalding公司所製造,該公司亦未料想到該批籃球之產地有問題(非美國產製),復綜合該公司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足見交易雙方於當時無從查知Spalding公司所提供之籃球非在美國所產製。㈤被告答辯理由亦認定系爭籃球大陸製與泰國製之價格相同,由此益證本件原告實無虛偽安排產地之必要,否則原告直接自泰國進口全數之NBA名牌籃球即足,何須大費周章,遠渡重洋,向美國DD
T公司購買,由美國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OAKLANDC.A.U.SPORT港口運至台灣基隆港﹖再者,原告申報之籃球單價當然與型錄標示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價格不同,否則,進口貿易商與下游之銷售通路之利潤從何而來﹖準此,被告所謂「原告以低價進口泰國與大陸製籃球,再以高價美國籃球矇混銷售給消費者」云云,實屬無稽,顯示被告之國際貿易專業知識不足,且心存定見,令人啼笑皆非。五、據上論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進口美國籃球之行為,是否構成「虛報生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要件﹖是否足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並未為翔實之審認,遑論在認定原告有無過失時,倒果為因,認原告有疏失,而疏明瞭事件之全貌。被告復未能洞察國際貿易「信賴交易文件真實」之特性,一味否定相關交易文件之合理及正當交易習慣,偏執認定事實。為此,請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旨意,本案原告於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中所提理由,雖一再辯稱不知情,惟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相關貿易常規應知之甚詳,對所進口管制之大陸製籃球未能查明來貨之產地及開放進口與否﹖於事先加以防範,案發後始辯稱不知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究不失為有過失,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二、有NBA球隊標誌之籃球,僅代表產品之通稱品牌,有利於產品之銷售如此而已,跟產地的認定無關,再者本案來貨從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港口直接運抵台灣基隆港,僅表示向美國採購,由船舶載運進口之運送過程,與購買貨品之產地無必要關聯性,且與從美國或泰國進口亦無實質關聯。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有過失。三、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IGINAE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且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條件為EX-FACTORYPRICE(工廠價),也僅表示商品之報價條件,如同CIF,C&F,FOB一樣,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原告辯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四、查DDT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寫給原告之信函中,亦指出該SPALDING公司製造廠遍及泰國、中國、南韓、歐洲與美國各地;況且雙方在買賣洽商過程中,買方可向賣方提出所購買貨物之規格、型號及產地要求等條件,此在國際貿易中是種常規,與商業機密或強弱勢地位無關,原告所稱乃掩飾之詞。五、按「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後,自美國輸入之貨物,已無須繳驗產地證明書,但並不代表可由美國地區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籃球,況且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於七十七年設立,以進出口為常業,對於政府所頒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應知之甚稔。本案進口大陸產製籃球非屬公告准許輸入貨品項目,原告既未設定買賣條件在先,且所進口不同系列之籃球,無一件是美國產製者,顯見蓄意矇混進口之成分居多,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六、原告原申報進口之籃球產地為美國,經查驗後產地只有泰國與中國大陸兩種,並無美國產製,本案經被告電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稱:同一代號之泰國製與中國大陸製籃球價格相同,僅係就價格言無區別而已。又原告所申報之各類籃球單價卻與正本型錄所標示之價格比較顯然偏低,亦凸顯原告有以低價進口泰國與中國大陸製籃球,再以較高價美國製籃球銷售給消費者,企圖矇混,獲取更大暴利之意圖。七、本案貨品在美國裝船出口至台灣後,被告即接獲檢舉人密報函,其檢舉內容(船名、提單號碼、櫃號、貨名等)與查驗結果均吻合,而原告辯稱可能係SPALDING公司部門之間為了搶業績甚或打擊平行輸入維護特定代理商利益而玩弄兩個手法之說詞,此乃臆測與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並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籃球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美國,被告於接獲檢舉密告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一至第三項、第五至第十二項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二二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五九、四四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批進口貨之供應商DDT公司販售由SPALDING公司所生產之NBA系列籃球,雖係授權世界各地之製造商製造,但此為商業上之機密,原告無從知悉,更不知本次貨品中,有由中國大陸生產者,且其型錄未列產地,而因供應商在趕船期下,未考慮產地直接由發貨倉庫之庫存品直接裝船出口。又原告訂單係向美國訂購,並自美國裝船,並無購買大陸貨品之意圖,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情形。即原告採購動機(主觀認知)以美國為唯一選擇,且客觀上已盡最大應注意之作為義務,原告於要求DDT公司報價之時,係以要求提供工廠邊價格(ExaFactory),而DDT公司所為之報價單明顯記明原產地為美國。原告除依一般貿易商在處理進口貿易時所應持有之注意外,誠難再苛求原告對無法預見之事項為特別注意。既然DDT公司為美國本土性貿易公司,而其自己都不知情,則位於距離美國有半個地球遙遠台灣之原告,更當無從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罰。況自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以後,已毋庸繳驗產地證明書,被告強求原告應注意商品之產地,豈非輕重倒置;而原告進口之籃球,其單價不論由中國大陸或泰國生產均相同,自無從苛求原告知悉中國大陸生產之可能。被告之答辯,更欠缺國際貿易專業知識,竟以申報單價與型錄標示不同,認定原告有虛偽安排產地之故意,且不解國際貿易信賴交易文件真實之特性,而為違法之處分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經濟部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生產之物品,即未在准許項目者,自不得由世界各地進口,此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從而,原告於與外商交易時,自應約明DDT公司不得交付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進口之貨品,有NBA球隊標誌之籃球,僅代表產品之通稱品牌,有利於產品之銷售如此而已,跟產地的認定無關,再者本案來貨從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港口直接運抵台灣基隆港,僅表示向美國採購,由船舶載運進口之運送過程,與購買貨品之產地無必要關聯性,且與從美國或泰國進口亦無實質關聯。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過失。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IGINAE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且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條件為EX-FACTORYPRICE(工廠價),也僅表示商品之報價條件,如同CIF,C&F,FOB一樣,只做為雙方買賣之成交條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貨品不含「中國大陸」所產製者,原告辯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原告更不得以此,主張國際貿易信賴文件原則,以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DDT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原告之信函中,亦指出該SPALDING公司製造廠遍及泰國、中國、南韓、歐洲與美國各地;況且雙方在買賣洽商過程中,買方可向賣方提出所購買貨物之規格、型號及產地要求等條件,此在國際貿易中是種常規,與商業機密或強弱勢地位無關,原告於與之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籃球,難謂無過失。雖「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修正公布後,自美國輸入之貨物,已無須繳驗產地證明書,但並不代表可由美國地區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籃球,況且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於七十七年設立,以進出口為常業,對於政府所頒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應知之甚稔。本案進口大陸產製籃球非屬公告准許輸入貨品項目,原告既未設定買賣條件在先,且所進口不同系列之籃球,無一件是美國產製,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況本案貨品在美國裝船出口至台灣後,被告即接獲檢舉人密報函,其檢舉內容(船名、提單號碼、櫃號、貨名等)與查驗結果均吻合,而原告辯稱可能係SPALDING公司部門之間,為了搶業績,甚或打擊平行輸入維護特定代理商利益,而玩弄兩個手法之說詞,此乃臆測與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並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且依財政部訂頒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原告於進口報關前有抽取貨樣檢視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