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被告機關違背其於採礦執照背面之批註之定義,而擅自否定既經核准之時效,復背棄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之,違法不准展期,而原裁定未鑒於斯,更明知此乃有損聲請人合法之權益,卻任意捨棄得為審判基礎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之法令規定,有悖最高法院之判例,其憑空駁回再審之訴,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中規定不無相違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