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丁○○
戊○○己○○甲○○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因右被告戊○○違反醫師法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對右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乃華夏中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丙○○係該院之負責醫師,明知紅外線烤照燈烤照,係屬物理治療師法所稱熱療之物理治療,無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之人,不得執行該項業務,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聘用無上述資格之戊○○擔任物理治療烤照燈薰蒸之工作,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乃依法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