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因欠繳營業稅計新台幣二一、一一一、四九五元(含本稅及滯納金),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報由被告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補徵營業稅部分,正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對原告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應已足支應欠稅額,被告仍對其限制出境,明顯侵害自由權,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一介廢棄物回收業者,於七十九年間加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為社員,並參加該社所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藉以提昇所得。迄八十四年台北縣調查站在誤認合作社共同運銷本質下,突以廢合社係「虛設行號」為由,將社內行政人員包含各地收集站「司庫」,悉數按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地檢署偵辦,後因證據不足,地檢署發交各地稅捐稽征處處理。原告因兼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致遭無端牽連,被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未辦營業登記名義,核定補征併罰營業稅計貳仟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詎料彰化縣稅捐處另函報被告核定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同時通知彰化縣 員林 、二林兩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不動產,對原告自由權明顯侵害。二、原告係依法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依據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合作社銷售廢棄物,自始即有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征營業稅之適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為營業稅補稅併罰處分,無非依據廢合社涉嫌逃漏稅案移送書及筆錄,查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立法院陳委員朝容、施委員 台生 及郭委員 金生 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已作成具體結論,除肯認廢合社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體系之功能外,並明確指出: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宜認定司庫經手銷售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屬合作社共同運銷。準此,各地稅捐機關已就同類案件紛採撤銷原處分方式結案。茲檢附與原告同為廢合社司庫案情相同之 黃七男陳振添 撤銷原處分決定書供參。按「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乃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經查涉廢合社司庫被各地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者甚少,而同時不動產被禁止移轉者,更屬稀有。彰化縣稅捐處對明顯違法之課稅處分,執意採取如此嚴厲措施,已剝奪原告自由權與財產權,被告未予糾正,實有違「比例原則」。三、另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納稅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依函釋旨意,應係認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禁止處分與限制出境,其最終目的均在稅捐之保全,已為財產禁止處分者,無庸再對欠稅人限制出境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準此,暫不論對原告課徵營業稅之違法,退萬步言,縱原告欠稅屬實,彰化縣稅捐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00000000號函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一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囑託,另同日00000000號函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二筆土地,二棟建物為禁止處分之囑託。上列不動產應已足支應欠稅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通報限制原告出境,不僅影響原告名譽,且侵害原告出國洽談商務權利,原告豈能甘服。四、綜上論結,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不合,明顯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懇請鈞院查明,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年起經營銷售廢鋁業務,營業收入計三九八、三三○、○八四元,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應予補徵逃漏營業稅一九、九一六、五○五元。雖原告對補徵營業稅不服,正提起行政救濟中,惟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理」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彰稅法字第九八四七號函請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不服限制出境,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稱:以其所有三筆土地、二棟建築物,既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彰稅北分四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囑託彰化縣二林及員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上列不動產已足支應欠稅額,限制出境處分應撤銷等情。惟查本案所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經依規定核算其價值扣除他項及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餘額為零,其價值尚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限制原告出境,前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彰稅北分字第八八○○○五二四號函復原告在案。是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前揭函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以保全稅捐,並無違誤。三、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年起經營銷售廢鋁業務,營業收入計九八、三三○、○八四元,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應予補徵逃漏營業稅一九、九一六、五○五元。雖原告對補徵營業稅不服,正提起行政救濟中,惟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彰稅法字第九八四七號函請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欠繳金額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不當云云,然補徵營業稅部分,已由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自應靜候裁決,且非屬本件應審究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三筆土地、二棟建築物,既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彰稅北分四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囑託彰化縣二林及員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上列不動產已足支應欠稅額,限制出境處分應撤銷云云。經查本案所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依規定核算其價值扣除他項及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餘額為零,其價值尚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限制原告出境,前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彰稅北分字第八八○○○五二四號函復原告在案。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仍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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