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曲解本案之全辯論意旨,即遽予違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依立法院初審通過之補償辦法,足認本案確有再審之必要,此次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