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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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97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告 許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民國一百一十一二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