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代理人 李素珍
相對人 陳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V000-K114107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AV000-K114107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AV000-K114107之住所(地址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V000-K114107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AV000-K114107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V000-K114107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V000-K114107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AV000-K114107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AV000-K114107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V000-K114107住所(地址如附件所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即編定代號AV000-K114107),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時前往被害人AV000-K114107位於高雄市住所(地址如附件所示)騷擾、對被害人為恐嚇辱罵行為,及使用0000-000000等數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更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趁被害人一人在家時,持被害人丟失的磁扣進入被害人家中摔東西,又於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趁被害人不在家時,破壞房屋廁所之窗戶,朝屋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因相對人反覆持續為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限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未據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如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聲請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但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又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轄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也據相對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未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往被害人住所為騷擾行為,更有將已點燃之鞭炮丟入房屋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其所為顯然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被害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行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遭受騷擾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件:
被害人住所:高雄市○○○○○○○○○○○○○○
(被害人住所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故本裁定公告於網路時,依法不予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