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芸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德陽街35 顧德 資優文教補習班嘉義西區分校」更正為「德陽街35號之嘉義市私立顧德文理短期補習班」,第3行之「19時許前某時」更正為「20時30分許之前某時」,第7行之「,適有」之前補充「於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附民被告嘉義市私立顧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訴訟代理人 趙玉滿 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明知以拖把沾水拖地會造成地板濕滑,本應注意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擺放標示警語作為提醒,以防止行經之人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拖地後疏未注意設置告示牌,致行經之被害人蔡○恩滑倒受有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滑倒受有傷害,現仍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安親班老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德陽街35「顧德資優文教補習班嘉義西區分校」(下稱本案教室)安親班老師。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許前某時,在本案教室打掃時,明知以拖把沾水拖地會造成地板濕滑,可能致人滑倒受傷,本應注意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擺放標示警語作為提醒,以防止行經之人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相關之防護措施或提醒告示,適有乙○○之未成年子蔡○恩在本案教室內行動,因甲○○拖地後,樓梯地面濕滑,致蔡○恩踩滑而摔倒,受有頭部挫傷、嘔吐、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余心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玉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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