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訴人 林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未遂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受指揮之分工角色暨販賣毒品數量之情節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僅擔任送貨之角色,造成危害尚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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