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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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訴人 周坡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坡遙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等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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