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游鈺旖游玉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3元,及其中新臺幣47,122元自民國
9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鈺旖即游玉旖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
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
民國95年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興債權予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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