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訴人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凱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無悖,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雖表明想要與告訴人 賴怡如 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然經審判長詢問告訴人和解條件後,告訴人表示:「我不需要被告賠償,我希望被告勇敢面對他自己的行為。」(見原審卷第73、76頁)是原審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和解意願,並經告訴人拒絕其賠償,自無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使其以誠心致歉、給付財產上賠償等方式,換取告訴人之寬諒,並以此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指摘原審未善盡公平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所行程序係屬違誤云云,經核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務部分,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所指量刑部分,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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