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上訴人 朱立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369、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立夆有其附表二編號2至12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共11次,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1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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