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告 林玲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昆明街與西寧南路50巷(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行人間保持3個枕木紋距離,懇請原諒原告交通常識不足,准予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酌採證影像資料,影片時間21:02:14,畫面右側可見行人已由人行道走向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影片時間21:02:15,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人已走在右側第1個枕木紋上;影片時間21:02:17,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5個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25904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交通常識不足,不知道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與行人間保持3個枕木紋距離,請求從輕裁罰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不知法規」之判準,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者而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另道交條例第44條修正加重不停讓行人罰鍰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且不停讓行人取締標準,亦為電視新聞或網路媒體廣泛報導,為一般公眾所周知,是原告實難以其交通常識不足作為減輕其罰鍰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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